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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市供销经贸发展总公司捞刀河经理处(以下简称捞刀河经理处)诉被告湖南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市供销经贸发展总公司捞刀河经理处,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经理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源源,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凡,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琼武,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长沙市供销经贸发展总公司捞刀河经理处(以下简称捞刀河经理处)诉被告湖南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辉伟、人民陪审员庞梅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捞刀河经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程源源,被告联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琼武、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捞刀河经理处诉称,1993年7月湖南联丰物业有限公司因建设需要,依据相关规定和程序征收拆迁了长沙县北山区供销社所属的草河街X号房屋,面积为171.06平方米。双方于1993年7月13日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中双方约定对拆除的草河街X号房产采用以面换面的方式进行安置,并明确安置位置为安置楼北向一层和二层1-2轴。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迟迟未将房屋建起安置给原告。后经原告调查发现联丰公司早将原本属于原告的安置房产出卖给第三人,并在长沙市房产局备案,出卖后共得价款x.84元。另外,被告湖南联丰物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县北山区供销社因行政区域的调整于1996年分立为长沙市供销社经贸发展公司捞刀河经理处和长沙县北山供销社,并约定草河街X号房产权益为双方共同共有。2005年10月,原告捞刀河经理处和长沙县北山供销合作社向法院起诉要求优先取得安置房房屋产权,2008年7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优先取得安置房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并确定原告依据1993年7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所遭受的损失可另案起诉。之后长沙县北山供销社与原告协议约定,长沙县北山供销社将草河街X号房屋权益全部交由原告行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遭受损失共计x.84元,及从被告取得上述款项之日起至全部实际支付给原告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支付从2005年11月起到本案执行终结时止所欠的过渡安置补助费,每月的过渡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7698.1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联丰公司辩称,1、原告针对被告联丰公司的违约已经于2005年10月31日向法院起诉并已经法院处理,现原告针对相同的诉讼主体和依据相同的法律事实又向法院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无权提起诉讼。2、1993年7月13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以公证为协议生效条件,因该协议未经公证而根本未生效,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3、原告与长沙县北山供销社进行债权转让后未通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产生效力。4、原告被拆迁征收的房屋按当时的房价仅值4.1万元,而原告以停产停业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的名义已从被告处获得补偿款达x.07元,已远远超过房屋的本身价值,原告实际上未受损失,且原告要求赔偿x.84元也不是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和再要求被告支付其安置过渡费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13日,长沙县北山区供销社与湖南联丰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联丰房协字x号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湖南联丰物业有限公司征用包括长沙县北山区供销社所有的草河街X号房屋一栋。草河街X号计建筑面积171.06平方米,以面换面计算结构差价,就地安置,湖南联丰物业有限公司对长沙县北山区供销社在安置楼北向一层和二层1-2轴安置;拆迁补偿费用具体项目及金额计算如下:1、停工停业费用,计发6个月的停工停业费用并15%的管理费x.71元,2、设施补偿费1648.36元,3、搬迁费2000费,4、房租补贴费用x元;同时约定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湖南联丰物业有限公司超过协议所规定的过渡期向长沙县北山区供销社交付使用房时,湖南联丰物业有限公司按《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长沙县北山区供销社予以补偿。后因湖南联丰物业有限公司的原因,新建的晓波大厦中途停工,安置房亦未交付给长沙县北山区供销社。

1996年12月31日,因行政区划的调整,长沙县北山区供销社分立为长沙市供销经贸发展总公司捞刀河经理处和长沙县北山供销合作社。草河街X号房产约定为两单位共有。

另查,1992年12月15日,由甲方湖南星城房地产公司和乙方香港健利达有限公司各投资2500万元港币成立了“湖南联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资联丰),法定代表人为胡某。1998年11月24日,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2001年4月6日,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由自然人胡某和郭敏投资2000万元成立了“湖南联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资联丰)”。实际出资情况为“胡某先生于1999年8月28日受让了位于长沙市沿江大道的在建”晓波商厦“工程项目,工程项目价值为2600万元,此次作价2000万投入公司,其中胡某占1600万元,郭敏占400万元”。该公司的工商注册号为x。2002年9月19日,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湖南联丰物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南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

2001年9月26日,湖南联丰物业有限公司(内资联丰)与长沙县北山区供销合作社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湖南联丰物业有限公司(外资联丰)在1993年征用长沙县北山供销合作社草河街X号房屋一栋,湖南联丰物业有限公司应当在1994年7月X号对长沙县北山供销合作社就地安置,协议未能如约执行,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1991年12月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第X号令的相关规定,湖南联丰物业有限公司(内资联丰)与长沙县北山供销合作社就自1993年7月20日至2001年9月30日止应付、已付和欠付过渡进行了清算,其具体数据为1993年7月20日至2001年9月30日应付x.17元,已付x.80元,欠付x.37元。该款湖南联丰物业有限公司在2001年9月X号付长沙县北山供销合作社x元。余款在2001年11月和12月分两次付清。从2001年10月X号在湖南联丰物业有限公司未对长沙县北山供销合作社妥善安置之前,仍按长沙市人民政府X号令有关规定支付给长沙县北山供销合作社过渡费。

再查,2002年1月18日,湖南联丰物业有限公司将欧陆经典第一幢X单元整层新编1-201出售给了刘某蓉、朱如云,单价每平方米3964元,总价460万元。朱如云、刘某蓉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首款100万元,登记备案时付款130万,余款230万办理银行按揭。其中包括应安置给原告的安置房面积87.06平方米,计价款为x.84元。同年5月X号,湖南联丰物业有限公司将协议书约定应安置给原告的欧陆经典第一幢X单元整层新编1-101房出售给曾萍萍,单价每平方米x.19元,面积42平方米,总价x元。曾萍萍在合同签订后付首款x元,余款x办理银行按揭。同年5月8日,湖南联丰物业有限公司将协议书约定应安置给原告的欧陆经典第一幢X单元整层102房出售给罗理文,单价每平方米x.9元,面积42平方米,总价x元。罗理文首付x元,余款x元办理银行按揭。该合同于2002年6月7日在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登记备案。至此,湖南联丰物业有限公司已将应安置给原告的房屋出卖,总计面积171.06平方米,共得购房款x.84元。

2005年10月31日,原告捞刀河经理处、长沙县北山供销合作社以被告联丰公司违反约定,将应安置给原告的安置房出卖给第三人曾萍萍、罗理文、刘某蓉、朱如云和未按约支付过渡安置补助费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联丰公司和第三人曾萍萍等人,要求优先取得应安置给原告的房屋产权,并要求被告联丰公司支付过渡安置补助费x元,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4月10日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联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捞刀河经理处、长沙县北山供销合作社过渡安置补助费x元(至2005年10月);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并在判决中确定了被告应付的过渡安置补偿费标准为7698.12元/月,二原告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二原告依据1993年7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所遭受的损失可以另案起诉。2008年8月10日,原告与长沙县北山供销合作社签订协议,约定长沙县北山供销社将草河街X号房屋拆迁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2005)开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工商登记档案、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和关于长沙县北山供销合作社将草河街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全部转让给长沙市供销经贸发展总公司捞刀河经理处的协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两项,其一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x.84元,本院认为,长沙县北山区供销社于1993年9月26日与湖南联丰物业有限公司(外资联丰)签订的协议书和2001年9月26日与湖南联丰物业有限公司(内资联丰)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联丰公司的前身湖南联丰物业有限公司(内资联丰)在自愿承接了湖南联丰物业有限公司(外资联丰)与长沙县北山供销合作社在拆迁安置上的权利义务后,未按协议约定将建成的安置房交付给原告,而是将安置房出卖给第三人曾萍萍等人,造成拆迁安置协议中有关安置房交付的约定已经不能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向被告请求损害赔偿,且以被告2002年将安置房出卖给第三人时实际取得的卖房款x.84元作为其赔偿金的请求额,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时原告又请求被告支付从取得卖房款之日起至全部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实际上是要求计付赔偿款的利息,因在此这前被告取得的卖房款尚未确定为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其二是要求被告按原生效判决所确定7698.12元/月标准支付从2005年11月起至本案执行终结时止的过渡安置补助费。根据双方在2001年9月26日的补充协议中的有关“在未对长沙县北山供销合作社妥善安置之前,仍应按长沙市人民政府X号令有关规定支付给长沙县北山供销合作社过渡费”约定,因被告将安置房出卖给第三人后,未对原告进行妥善安置,亦未向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的辩解意见。第一、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不予受理”的辩解意见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10月向法院起诉第三人和本案被告,主要诉讼请求为要求优先取得安置房的产权,未向被告主张违约赔偿,其主张优先权主要是针对第三人而提的,该请求经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后,实际上确认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安置房交付的约定已履行不能,现原告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再向法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合同履行不能的违约损害赔偿,未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第二、1993年7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仅管约定以办理公证为生效条件,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拆除了草河街X号房屋,又与原告结清了前段的过渡安置补助费,以自己的行为履行了协议的部分义务,应视为对协议效力的默许,现被告以协议未经公证为由对协议效力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原告与长沙县北山供销合作社于2008年8月10日就草河街X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主张原告与长沙县北山供销合作社进行债权转让,未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而本案中原告与长沙县北山供销合作社共同享有对草河街X号房屋拆迁补偿的权益,原告与长沙县北山供销合作社有关权益的转让,实际上属共有人内部转让共有权益,该种转让并不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要件,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原告方已取得的过渡安置补助费是被告依约应支付的,虽超过了被拆迁房屋拆迁时的评估价值,但并不影响原告依协议约定再向被告主张不能交房的违约赔偿和未安置前的过渡安置补助费,故被告以原告方已取得费用远远超过了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值,原告不存在损失为由,对原告的诉请进行抗辩,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长沙市供销经贸发展总公司捞刀河经理处赔偿金x.84元;

二、被告湖南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长沙市供销经贸发展总公司捞刀河经理处过渡安置补助费x.32元(从2005年11月至2008年11月共计36个月按每月7698.12元计,之后按每月7698.12元另计至赔偿金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湖南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解钢

代理审判员陈辉伟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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