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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乙诉被告长沙市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长沙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长沙市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长沙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乙诉被告长沙市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长沙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宁蓉蓉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被告长沙市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长沙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原告原系被告长沙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单位职工,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按照相关政策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补偿5700元,另为原告续交养老保险至15年期满。续交养老保险的政策是被告单位的内定政策,其目的是向改制过程中只有几千元补偿费的十名职工的追加补偿,但被告没有直接将该政策公开,也没有通知原告。然而,被告单位在改制过程中滥用职权,无故非法扣掉原告的养老保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合法利益。近年来,原告一直都在通过协商、举报、信访等方式追讨被告应该为原告缴纳的该部分养老保险。2008年6月20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但长沙市劳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企业改制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02年2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并续交到十五年期满。

被告长沙市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辨称:被告长沙市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长沙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是隶属本被告进行行业管理的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其公司改制行为是在政策范围内自主经营权的正常行使,本被告作为主管单位,其职责是支持和引导其进行企业改制,而不是其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原告向本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任何某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长沙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单位有内定政策为原告续交养老保险与事实不符,原告对此也不能提供任何某据予以证明。被告也并非给其他工作人员续保而单独将原告排除在外,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3月15日签订了《下岗职工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合同》,在该经济补偿合同中明确甲方(被告)给与乙方(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共计5750元整,该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被告不应再给原告续交养老保险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12月到被告长沙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原长沙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工作,1999年3月下岗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与被告签订《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书》,2002年2月底,协议期满,被告作出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向原告发出了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200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长沙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下岗职工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合同》,协商同意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5750元经济补偿金,乙方(原告)工龄及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按市劳动局有关规定办理。后被告以没有为原告续交养老保险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导致原告不断地通过控告、信访等方式要求被告为其续交保险费用,并于2008年6月20日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长沙市劳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企业改制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予受理,于2008年6月25日向原告发出(2008)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长劳仲(2008)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下岗职工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合同》、《关于终止陈某乙同志劳动关系决定》、报告、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应当适用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该条例第十条规定,交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本院认为,该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鉴此,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02年2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并续交到十五年期满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宁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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