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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继红,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6年5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万元,被告立有借据,定于2006年8月10日前归还,逾期按年利息25%计算,并以房产证作抵押,未归还则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曾某还分文本息,且多方逃避此债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借款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于2006年5月10日向原告曾某某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今借到曾某某同志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约定2006年8月10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按照年利息25%计息。本人将房屋产权证(长房权北私房改字第x号)手续作抵押,如未归还,该房屋归曾某某同志所有。同时本人不得将房屋产权证挂失及抵押,如有此现象,本人将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拖欠原告曾某某借款11万元不还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有关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违反了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则原告曾某某的利息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2.32%的标准计算,从2006年8月10日至2007年8月9日止的利息为x元;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对本案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37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文博

审判员胡运虹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00八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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