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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梁某、董某、漯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男。

被告:董某,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诉被告梁某、董某、漯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董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4日7时30分,梁某驾驶豫x的客车,沿107国道行驶至107国道耿庄加油站时与原告马某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马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事故认定:“梁某负主要责任,马某负次要责任。要求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882元;误工费4379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37.9元;车损960元;定损费1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款9309.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董某共同承担。

被告梁某,董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费用,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7时30分,梁某驾驶豫x的客车,沿107国道行驶至107国道耿庄加油站时与原告马某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马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第(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主要责任,马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马某于201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23日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共用医疗费2882.4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董某为豫x肇事车行车证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马某两轮摩托车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临价车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960元。”原告马某住院治疗期间由马某某护理,原告马某及护理人马某某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董某为豫x肇事车行车证登记车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漯河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为农村居民户口,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2010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收入x元"全年。”计算。本院认定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

医疗费:原告马某住院期间所用医疗费2882.4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赔偿;误工费:原告马某于201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23日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其误工时间为100天,误工费为x元"全年÷365天×100天=4379.73元;护理费:原告马某住院10天,护理费为x元"全年÷365天×10天=43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天×30元=300元;营养费为10天×10元=100元;摩托车车损960元及定损费100元有车损鉴定和定损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赔偿;原告对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15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计款9160.1元,由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马某。被告梁某、董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马某各项费用计款9160.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О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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