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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市博利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宁乡县星星鞋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市博利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娓娓,女,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湖南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省宁乡县星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道林镇X村。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博,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市博利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宁乡县星星鞋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市博利鞋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娓娓,被告湖南省宁乡县星星鞋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市博利鞋材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4月19日,两被告签订《付款委托书》,由被告湖南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原告8万元的债务。可被告湖南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仍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纠纷。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征得原告的同意下,被告湖南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被告湖南省宁乡县星星鞋业有限公司8万元的债务,被告湖南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湖南省宁乡县星星鞋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被告湖南省宁乡县星星鞋业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8万元及利息;并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湖南省宁乡县星星鞋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湖南省宁乡县星星鞋业有限公司系湖南凯迪鞋服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关联单位,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1999年6月至2002年1月,被告湖南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郑思宇经手的部分拖欠湖南凯迪鞋服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退税款x.82元中有23万元系被告湖南省宁乡县星星鞋业有限公司所有。后因包含原告在内等单位向被告湖南省宁乡县星星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债务,被告湖南省宁乡县星星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某遂委托被告湖南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将此退税款中的23万元支付给原告等7家单位,其中包含应支付给原告的8万元。被告湖南省宁乡县星星鞋业有限公司经原告同意,将自己对被告湖南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8万元债权转归原告享有,并已通知了被告湖南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该8万元债务应由被告湖南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省宁乡县星星鞋业有限公司系湖南凯迪鞋服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关联单位,法定代表人均为蒋某某,1999年6月至2002年1月,被告湖南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郑思宇经手的部分拖欠湖南凯迪鞋服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退税款x.82元中有23万元系被告湖南省宁乡县星星鞋业有限公司所有。后因原告等单位向被告湖南省宁乡县星星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债务,2003年4月19日被告湖南省宁乡县星星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找到被告湖南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湖南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一份《付款委托书》,要求被告湖南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从应退税款中,直接将x元付给原告等7家债权单位,被告湖南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郑思宇在《付款委托书》上加盖了被告湖南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并承诺待退税款到款后,即按《付款委托书》的要求付清,该x元中包含应支付给原告的8万元。但至今被告湖南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仍未偿还原告8万元,遂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付款委托书、本院(2004)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宁乡县星星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付款委托书》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被告湖南省宁乡县星星鞋业有限公司已委托被告湖南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8万元债务,债务关系已转移,故该8万元债务应由被告湖南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湖南省宁乡县星星鞋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偿还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偿还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8万元利息未具体明确,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博利鞋材有限公司8万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博利鞋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省宁乡县星星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湖南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匡丽

二00八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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