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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长沙市三叶联营公共汽车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谈建文,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市三叶联营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河西茶子册(二纺印染总厂内)。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邓某,该公司安全保卫科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长沙市三叶联营公共汽车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谈建文,被告长沙市三叶联营公共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搭乘被告402路公交车行驶至开福区X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急送至长沙市第四医院救治。自2007年12月13日入院至2008年4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19天,花去医疗费用x元(包括鉴定费全部由被告支付)。2008年4月23日,经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除支付医疗费用外,拒不履行其他赔偿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3571.5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母亲的抚养费6026元,共计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长沙市三叶联营公共汽车公司辩称,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计算,原告提到的伤残补助费,不应按原告提供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而应该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后期医疗费用的标准很明确,应该按照司法鉴定的结论认定的按前期医疗费的10%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194天计算被告无异议,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也无异议,但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工资条,按工资条的实际工资收入计算。关于交通费2000元,没有依据,根据十级伤残,交通费应该是200-1400元的标准。关于营养费50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被告愿意认可250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鉴定结论上面也没有精神损失费这项。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共有三姊妹,且其母亲没有与其一起生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给过其母亲生活费,对此被告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搭乘被告402路公交车行驶至开福区X路段时,由于被告公交车驾驶员驾驶的车速过快,原告当时坐在该车最后一排,被颠簸离座位后又跌回,即受伤,后被急送至长沙市第四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从2007年12月13日至2008年4月10日,共计住院119天,花去医疗费用x元,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188元,该费已由被告支付给了原告。

2008年4月23日,经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日,被告委托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交通事故伤残后期医疗费及病休时间鉴定,2008年4月24日,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8)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陈某某L1压缩性骨折。建议后期继续康复休息治疗60日(从鉴定之日起计算),后期医疗费用按前期医疗费用的百分之十给付。

原告之母黄某秀系农村户口,X年X月X日出生,黄某秀育有大儿子陈某跃(现住浏阳,在外打工)、二儿子陈某棉(现住浏阳,在外打工)及原告共二子一女,黄某秀丈夫已去世。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2008)第x号司法鉴定书、当事人陈某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搭乘被告402路公交车行驶至开福区X路段,由于被告公交车驾驶员驾驶的车速过快而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出误工费x元,原告从事餐饮工作,原告提出误工时间为194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按原告月收入198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x元(1980元÷30天×194天);2、原告提出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受伤确实有交通费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400元;3、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x元,因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在城市从事餐饮工作,故应按湖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4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x.08元(x.54元×20年×10%);4、原告提出后期治疗费3571.5元,原告提出该后期治疗费的依据是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2008)第x号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提出营养费5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估算,过高,但原告受伤,确实需要营养,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6、原告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即原告母亲的赡养费6026元,原告之母黄某秀系农村户口,按湖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77.38元计算,原告有二个兄长,其母抚养费应为2251.59元(3377.38×20年×10%÷3);7、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的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市三叶联营公共汽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误工费、交通费、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x.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6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403元,被告长沙市三叶联营公共汽车公司承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匡丽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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