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琼武,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钟琼武,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初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在长沙新嘉诚家居有限公司所有的29.7%股份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支付原告股份转让金30万元。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先协助被告办理了股份转让手续。原告屡次催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但是,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0万元及利息x元(利息算至以款项实际支付时间为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2008年2月原告与被告进行股本转让之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前后计35万元。在被告多次向原告追讨且原告无力偿还的前提下,原告提出以其在长沙新嘉诚家居有限公司的股份作价30万元抵偿原告对被告的欠款30万元。被告同意,于是与原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提出先要被告将借据2张共计30万元借据收回后,再去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法定手续,原告取回30万元的借据后,才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手续。现在原告反告被告欠其股权转让款30万元,实属敲诈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书证有:长沙新嘉诚家居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长沙新嘉诚家居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长沙新嘉诚家居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长沙新嘉诚家居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长沙新嘉诚家居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这些书证证明长沙新嘉诚家居有限公司股东原是3个,分别是原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和方霞霞。2008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29.7%股份作价3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需支付30万元购买原告29.7%的股份。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长沙新嘉诚家居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吴某某和方霞霞2人。被告对这些书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书证:证据一为2008年2月25日原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方霞霞参加的长沙市新嘉诚家居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证明原告以前是长沙新嘉诚家居有限公司的股东,现在原告已经退出,现在公司股东只有2位,就是被告吴某某和方霞霞;证据二为2008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长沙新嘉诚家居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不存在;证据三为2008年2月25日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还原告30万元后,原告还欠被告5万元。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书证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是真实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股权转让协议是对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义务,被告享受了股份转让的权利,但被告没有履行支付原告30万元股份转让金的义务;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明双方的股权转让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股份转让金3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某,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长沙新嘉诚家居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1、原告将其在长沙新嘉诚家居有限公司所有的29.7%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2、被告付给原告30万元现金以购买原告在长沙新嘉诚家居有限公司29.7%的股份。……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股权转让的系列手续,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30万元股份转让金,遂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长沙新嘉诚家居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沙新嘉诚家居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30万元股份转让金。被告辩称原告曾借被告30万元,原告以其在长沙新嘉诚家居有限公司29.7%的股份作价30万元抵偿原告对被告的欠款30万元,因此被告不需再支付30万元股份转让金给原告,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抵偿30万元债务的证据,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股份转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股份转让金给付的具体时间,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股份转让金30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支付x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24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429元,被告吴某某承担5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匡丽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