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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贺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雅平,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子炎,湖南白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贺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艾文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某平、人民陪审员庞梅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雅平,被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子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是长沙泰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威公司)的股东,2005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将自己在泰威公司所占有的17.64%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以45万元的价格受让原告的全部股份。并出具书面承诺:1、2005年12月6日内支付人民币8万元整;2、十五日内支付第二笔人民币12万元整;3、2006年10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25万元整。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45万元整及延付利息x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不是一般的民事纠纷,原告有涉嫌敲诈勒索的嫌疑。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股权转让的事实,原告既没有合法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股权转让,同时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又不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上的合法性,因为有限公司股东之间股权的转让必须召开股东会议,经股东会议同意并经工商登记后才会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并不能提供上述手续的证明;2、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非法取得,其来源不合法,存在有胁迫的嫌疑,其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承诺书上的签字是原告在2006年12月6日将被告挟持到长城宾馆并采取恐吓和威胁的手段迫使被告签字和按捺手印所形成,该承诺不应当成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合法证据。3、原告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被告在12月6日脱身后,其公司职员即向芙蓉区韭菜园派出所报案,随后被告又向雨花区公安分局经济文化保卫科报案,现在原告利用民事诉讼的途径将被告告上法庭,并申请冻结了被告的财产,这是原告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表现,因此,被告建议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按刑事案件进行移送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均系泰威公司的股东,原告于2005年与案外人周正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并拥有公司股权的17.64%;被告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拥有公司股权的70.6%。2003年5月16日,泰威公司就公司股东注册资本撤资一事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同意将公司各股东注册资本撤资,并不再享受公司的股东权益。2、同意公司由电广传媒网络研究设计院经营管理。2005年12月5日,原、被告相约在长城宾馆协商解决双方存在的股权争议问题,但由于存在的分歧较大双方协商未果,双方一直处于争吵之中,在原告不准许被告离开宾馆房间的情况下,直至2005年12月6日凌晨7点,被告在由原告表姐书写的一份补偿承诺上签名。该补偿承诺载明:“贺某某对刘某某放弃股权的补偿支付方式如(下):1、2005年12月6日内支付人民币捌万元整;2、15日内支付第二笔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3、2006年10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贺某某2005年12月6日”。原告对该承诺并非原、被告书写,被告仅是在事先拟定的承诺上签名的事实予以承认。同日,被告同事刘某杰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称被告被人在长城宾馆X房间非法拘禁。2005年12月11日,被告到芙蓉区公安分局韭菜园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受到原告的恐吓和殴打,并强迫被告在补偿承诺上签字;2005年12月14日,被告又到雨花区公安分局经济文化保卫科报案,并向派出所提交了《关于申请立案侦察刘某某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的报告》,称原告于2006年12月6日对被告实施了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强迫被告写下了欠条和还款时间,同时提出了要求收回欠条和还款计划的请求。2005年12月19日,芙蓉区公安分局韭菜园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讯问,原告否认对被告进行要挟和殴打的事实,称还款承诺所载明的内容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结论,原告不存在对被告实施了要挟或恐吓,但原告承认了不准被告离开宾馆房间、彻夜在和被告进行争吵并发生了推搡、补偿承诺书主体内容是由原告姐姐书写等事实。讯问和调查后,公安机关并没有对此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欠条、还款承诺书、询问笔录、报案报告、股东会决议、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报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的股权补偿协议是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2年9月3日,原告与周正矩签定股权转让协议,同意受让周正矩所占有的泰威公司17.64%股权后,原告受让股权的行为在泰威公司股东临时会议上以决议的形式通过,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公司股东的合法地位。根据泰威公司于2003年5月6日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泰威公司由广电传媒网络设计院经营管理,将公司各股东注册资本撤资,并不再享受股东权益。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仍然享有股东权益的主张与泰威公司于2003年5月6日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相矛盾,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原告仍然享有股东权益的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仍然享有股东权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在泰威公司已经收归电广传媒网络设计院经营管理,各股东已经全部撤资并不再享有股东权益的情况下,被告自愿出资x元向原告收购股权的行为不符合正常逻辑;二、原、被告之间既没有股权转让协议,又没有股东会议决议,被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购原告股权的做法不符合公司运作常理;三、从2005年12月5日直至12月6日凌晨7点,被告一直被原告强令不得离开长城宾馆的房间,在协商过程中双方一直在争吵甚至推搡,直到被告在补偿承诺书上签字后被告才得以脱身,原告不能提供排除存在有胁迫被告嫌疑的证据材料,且原被告之间的这种协商方式不符合自由磋商的常态;四、股权补偿承诺系由原告的表姐刘某事先写好,被告仅仅在上面签名,该承诺的形成既不符合一般经验法则,证据形式上也存在有较大瑕疵;五、2005年12月6日,被告同事刘某生就被告被涉嫌非法拘禁一事拨打了110报警电话;2005年12月11日,被告到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进行报案,并由派出所民警就12月6日的案发情况进行了详细记录;2005年12月14日上午9时,被告又到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经济文化保卫科报案,并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经济文化保卫科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反复报案的行为可以成为认定待证事实旁证。综合考虑以上五点因素,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所签协议系受原告胁迫下的非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通过胁迫手段订立的股权转让补偿承诺自始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24元,财产保全费3120,共计x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文博

审判员蔡某平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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