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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孙某、谢某、邓某某、贺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源源,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

被告谢某,男。

被告邓某某,男。

被告贺某某,女。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孙某、谢某、邓某某、贺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文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交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源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谢某、邓某某、贺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长沙分行诉称,2007年7月,被告孙某为购货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19日至2008年7月19日。为确保《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邓某某、贺某某提供长沙市芙蓉区湘湖渔场X栋X房作为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担保,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款人民币x元给被告孙某。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8年9月17日,共拖欠贷款本息共计x.54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某、谢某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x.54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9月17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x元;原告对被告邓某某、贺某某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孙某、谢某、邓某某、贺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谢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因购货需资金,于2007年7月5日与原告交行长沙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孙某提供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放款日起计,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月利率为7.1175‰;2、放款方式为由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贷款人将借款发放至合同约定帐户(x);3、还款方式为借款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另外还约定了如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还需向贷款人支付罚息和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诉讼、律师等费用。2007年6月8日,被告邓某某、贺某某共同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被告孙某办理以其座落于长沙市芙蓉区湘湖渔场X栋X房为上述借款抵押的一切相关手续,承认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签署的一切相关文件,上述委托并经长沙市芙蓉区公证处公证证明属实。同年7月5日,被告邓某某、贺某某共同向原告声明:自愿为被告孙某提供贷款担保,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湘湖渔场X栋X房抵押给原告交行长沙分行,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借款人未按约偿清贷款本息,同意贷款人依法处理上述抵押物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担保,并以邓某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上述房产为借款作抵押,并约定抵押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之后又到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7月19日依约划款人民币x元至合同约定的被告孙某帐户。到期后被告孙某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谢某于2008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9月20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08年9月17日,被告孙某共还借款本金2133.05元,利息x.35元,尚欠贷款本金x.95元,利息1803.1元,罚息3820.49元,共计x.54元。另查明,原告为该案付律师费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个人借款合同》、《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律师费发票和被告邓某某、贺某某共同签字的声明、委托书,被告谢某的书面还款承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长沙分行与被告孙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某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孙某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所借款项应如数偿还,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谢某基于夫妻关系对被告孙某所借借款本息作出还款承诺,系其真实意图表示,应与被告孙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邓某某、贺某某自愿以其房产为被告孙某的借款作抵押,该抵押依法成立并经登记生效,二被告应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对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对被告邓某某、贺某某用于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有约定,故被告孙某、谢某还需支付原告为本案所付的律师费,但原告请求支付x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x元。四被告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x.4元(利息计至2008年9月17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计算后段利息、罚息、违约金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

二、被告孙某、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律师费x元。

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邓某某、贺某某所有的并用于借款抵押房产(座落于长沙市芙蓉区湘湖渔场X栋X房)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华

本案受理费46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29元,由被告孙某、谢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文博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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