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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王德州。

上诉人刘某甲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刘某甲诉称,1997年10月24日,刘某甲与宝丰县苗李煤矿的下属单位宝丰县化工厂签订了15年的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多方凑钱490万元把原材料和机器设备拉回化工厂,但是被告的《会议纪要》把经营承包合同终止了,要求被告赔偿我的直接经济损失490万元及身心摧残费200万元。

一审裁定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必须以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违法为前提,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认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会议纪要》已被确认违法的事实,故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

刘某甲上诉称,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父亲因宝丰县人民政府(1999)X号《会议纪要》终止经营承包合同一事死亡,亲老表在该厂当厂长时借给上诉人很多钱,多次来家要账,最后一次来家要账时见上诉人心脏病复发,身体多处受伤,他见此情况知道要回钱的希望渺茫,回到家不到6个小时就脑血管迸裂死亡,年仅38岁,留下母女二人,现在她母女逼得我不敢回家。这一切损失就是证明。请求中级法院改判(2010)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90万元及身心健康和误工费200万元。

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请求行政赔偿应以加害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为前提。在刘某甲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宝丰县人民政府(1999)X号《会议纪要》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刘某甲的起诉已超过5年最长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刘某甲的起诉。刘某甲上诉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刘某甲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此刘某甲请求行政赔偿不符合法定要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刘某甲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靳生智

审判员邹耀东

审判员李刚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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