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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诉被告姚某、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

被告姚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

被告饶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

原告林某诉被告姚某、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被告姚某、饶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9日,被告姚某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七千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林某多次向被告姚某催讨该笔欠款,但是被告姚某一直未予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姚某、饶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姚某、饶某均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姚某于2011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七千元的事实。

被告姚某、饶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递交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内容真实合法,能证明其主张,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姚某于2011年1月19日向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七千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林某收执。后原告林某向被告姚某要求偿还该笔借款未果致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七千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进行调解而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向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七千元,此有被告姚某出具给原告林某收执的《借条》一份为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饶某与被告姚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某、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饶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某人民币七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姚某、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俞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喻群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公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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