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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有名郑某敏,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1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挂靠在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货车(车号为豫D-x)及挂车(豫D-4761)在被告处办理了保险金总额为x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日0时起至2010年4月1日24时止。合同生效后,2009年11月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贾海涛驾驶该车在南阳市桐柏县境内发生翻车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查勘了现场,并核定了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后原告又支付施救费及税金2327.6元。该车辆修复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提出索赔。2010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

原审认为,原告郑某某所有的豫D-x号货车及挂车豫D-4761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已构成保险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该投保车辆于2009年11月7日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施救费及税金损失为2327.6元,共计x.6元。该损失已经被告审核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以该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拒赔的理由,本院认为,该免责理由是被告采用格式合同订立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被告财险叶县支公司对格式合同确定的免责条款有明确告知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将相关免责款对原告进行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的投保车辆虽没有按规定进行年检,但该行为是违背有关车辆管理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不是造成保险合同无效的事由,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故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因翻车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某某的被保险车辆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造成的安全事故,依照《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第四条的规定,我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郑某某答辩称,我没有及时参加车辆技术检验但也不能影响保险合同的真实有效性,车辆发生翻车事故是在有效保险期间之内,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没有明确告诉我免责事项,保险公司应当进行理赔,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所称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关于在规定的检验期内未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公司当属免责,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关免责条款向郑某某进行了明确的告知说明,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免责条款对郑某某没有约束力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支持。另外,郑某某投保的车辆没有按规定进行年检,但其行为是违背行政法规有关车辆管理的行为,不是造成保险合同无效的事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也提供不出造成翻车事故的原因是因为车辆确实存在安全隐患所致,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免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李勇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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