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又名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教师,住(略),现住会同县X乡中心小学宿舍。
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现住会同县蒲稳侗族苗族乡X村X组。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廖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军独任审判,于同日即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农历)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3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被告染上酗酒的恶习,不管理家务和农活,且从不关心原告的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梁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03年2月(农历)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3日至会同县蒲稳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初,二人夫妻感情一般,但经一段时间共同生活,因被告染上酗酒恶习,对家务和农活疏于料理,且不关心原告生活,致使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彼此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几经协商曾达成离婚协议,终因离婚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婚前无嫁妆,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提交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被告的公民身份状况及基本情况。
2、原告提交湘蒲结字第X号结婚证原件两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办理结婚登记时间。
3、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曾就离婚达成相关协议。
4、本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廖某与被告梁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廖某自愿偿付被告梁某某人民币7500元整,限于2009年5月8日前付清;
三、原告廖某给付被告梁某某稻谷700斤整;
四、原告廖某为被告梁某某偿付的个人债务人民币3500元整,原告自愿放弃追偿的权利;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廖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小军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吴圣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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