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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老鸦陈某村民委员会、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老鸦陈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中段。

负责人赵某某。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负责人耿某某,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喜文,河南金色阳光(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老鸦陈某村民委员会、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长兴路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鸦陈某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0日被告长兴路办事处与被告老鸦陈某委会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长兴路办事处征用老鸦陈某委会位于三全路以北、区医院以东、亚森公司以西,面积150.419亩土地。之后被告长兴路办事处于2003年12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长兴路办事处征用老鸦陈某委会位于三全路以北、区医院以东、亚森公司以西,面积150.419亩土地,以每亩16.3万元的价格整宗出让给原告。协议约定,如遇到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协议无法执行,被告长兴路办事处保证在一个月内将征地款退还给原告,否则,被告应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或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生效后,原告向被告长兴路办事处支付征地款555万元,后因其它原因致使该协议无法履行。2006年7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老鸦陈某委会如在2008年9月30日前付不完欠款,被告长兴路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提供10亩以上土地并以优惠价折抵欠款。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找到担保人被告长兴路办事处,经协议,双方于2010年6月8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担保人长兴路办事处催促老鸦陈某委会于2010年6月30日全部还清欠款本息,并自愿提供自有土地证号为郑国用(2005)第X号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路西、宏达路北、五环大厦南,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4.8亩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物;如老鸦陈某委会仍不能还款,担保人愿将担保物折价抵债给原告,原告可通过法律途径向担保人主张该担保土地的使用权。截止到2010年7月31日,被告老鸦陈某委会仍欠本金245万元,利息x元,复利x.51元,本息合计共欠x.51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征地款本金245万元及利息共计x.51元(以后的利息要求至付清之日),被告长兴路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将作为担保物的自有土地4.8亩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债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数额变更为x.68元(从2007年3月2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0年11月3日,以后的利息要求至付清之日),并表示放弃复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内为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2003年12月10日被告长兴路办事处与被告老鸦陈某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03年12月16日被告举长兴路办事处与原告盛煌公司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一份、2006年7月1日被告长兴路办事处、老鸦陈某委会与原告盛煌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2010年6月8日被告长兴路办事处与原告盛煌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三方合同关系成立,欠款事实存在,被告长兴路办事处担保责任明确,担保物在协议中有明文规定,无争议。[被告长兴路办事处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协议对长兴路办事处需承担担保责任有明确约定,需要说明的是,在2010年6月8日双方才确定被告长兴路办事处是以郑国用(2005)第X号土地作为抵押,但该块土地未经过抵押登记,担保无效,债务应由主债务人负责清偿。]

证据二、财务凭证27张(复印件),2004年4月30日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长兴路办事处已收到550万元。[被告长兴路办事处对2004年4月30日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余财务凭证复印件真实性需核实。]

证据三、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仍欠本金245万元,从2007年3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3日利息计x.68元,本息共计x.68元,以后的利息仍主张至付清之日。[被告长兴路办事处认为双方合同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但如果不算利息,可能对原告不公平,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证据四、郑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作为担保物的土地是被告长兴路办事处的自有财产,可以用来担保。[被告长兴路办事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块土地未办理抵押登记,担保无效。]

被告长兴路办事处辩称,被告长兴路办事处对原告所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必须提供10亩以上土地,且对利息、复利未作出约定,原告要求利息无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6月8日补充协议中约定用郑国用(2005)第X号土地作为担保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协议虽然有效,但抵押权未成立;本案中真正的债务人应为被告老鸦陈某委会,由于办事处提供的担保属无效担保,因此被告长兴路办事处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长兴路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兴路办事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内为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2003年12月16日被告长兴路办事处与原告盛煌公司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一份;

证据二、2006年7月1日被告长兴路办事处、老鸦陈某委会与原告盛煌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

证据三、2010年6月8日被告长兴路办事处与原告盛煌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被告长兴路办事处之间存在征地协议关系,但根据2006年7月1日补充协议内容,被告长兴路办事处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由被告老鸦陈某委会来承担,被告长兴路办事处仅承担担保责任,主债务人应是被告老鸦陈某委会;2010年6月8日协议内容确定被告长兴路办事处以郑国用(2005)第X号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但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协议有效,但抵押无效,被告长兴路办事处承担的担保责任也是无效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抵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抵押登记只是办事程序,不是免责条款,被告长兴路办事处应在担保范围内履行担保责任,提供土地给原告。]

被告老鸦陈某委会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某意见、举证、质证,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12月10日被告长兴路办事处与被告老鸦陈某委会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长兴路办事处征用被告老鸦陈某委会位于三全路以北、区医院以东、亚森公司以西,面积150.419亩土地。2003年12月16日被告长兴路办事处与原告盛煌公司签订征地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盛煌公司征用被告长兴路办事处所辖综合投资区内所属老鸦陈某土地150.419亩(位于三全路以北、邙山区医院以东、亚森公司以西),综合地价为16.3万元"亩,原告盛煌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向被告长兴路办事处支付70%的土地款,待围墙建设完毕,土地交付原告盛煌公司后,原告盛煌公司应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如遇到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协议无法执行,被告长兴路办事处保证在一个月内将原告盛煌公司所预付的综合土地款退还给原告盛煌公司,否则,被告长兴路办事处应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或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盛煌公司向被告长兴路办事处支付征地款555万元,2004年4月30日被告长兴路办事处为原告盛煌公司出具收据。2006年7月1日原告盛煌公司与被告长兴路办事处、被告老鸦陈某委会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盛煌公司已按2003年12月16日与被告长兴路办事处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征地款的义务,但征地程序未能启动,现三方同意将该征地协议书中被告长兴路办事处的权利义务由被告老鸦陈某委会享有与承担,被告长兴路办事处将所收原告盛煌公司的征地款505万元支付给被告老鸦陈某委会;被告老鸦陈某委会承诺于200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盛煌公司提供低于市场价格的相应面积的土地(至少10亩以上),并提供办理原告盛煌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手续,征地费用参照现行市场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价款,折抵505万元,被告长兴路办事处收到原告盛煌公司555万元后,已付给被告老鸦陈某委会505万元,剩余5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30天内,被告长兴路办事处付给原告盛煌公司30万元,剩余20万元在三个月内付清;如被告老鸦陈某委会未能履行上述约定的义务,被告老鸦陈某委会应于2008年6月30日前分五期将原告盛煌公司征地款全部退还,具体还款期限为:2007年3月29日前付150万元,2007年7月29日前付100万元,2007年12月30日前付100万元,2008年3月31日前付100万元,余款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长兴路办事处为被告老鸦陈某委会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在2008年6月30日前付不完欠款,必须提供土地并以优惠价折抵欠款。2010年6月8日被告长兴路办事处与原告盛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担保人即被告长兴路办事处催促被告老鸦陈某委会履行2006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责成被告老鸦陈某委会于2010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欠款本息;被告长兴路办事处向原告盛煌公司提供自有土地一宗,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物,该宗土地证号为郑国用(2005)第X号,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路西、宏达路北、五环大厦以南,五环村以东,该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用途为办公、住宅;如被告老鸦陈某委会仍不能还款,原告盛煌公司可与被告长兴路办事处协商将该担保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折价抵债给原告盛煌公司,原告盛煌公司可通过法律途径向被告长兴路办事处主张该担保土地的使用权。截止2010年2月10日被告老鸦陈某委会还款260万元,至今仍欠本金245万元未还。

另查明,被告老鸦陈某委会于2007年4月24日还款100万元,2007年11月27日还款100万元,2008年5月16日还款10万元,2008年7月31日还款15万元,2008年10月28日还款5万元,2010年2月10日还款30万元。

本院认为,2006年7月1日原告盛煌公司与被告长兴路办事处、被告老鸦陈某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被告长兴路办事处的权利义务由被告老鸦陈某委会享有与承担,被告老鸦陈某委会应对原告盛煌公司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因街道办事处系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其不能作为担保人,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长兴路办事处为被告老鸦陈某委会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无效,原告要求被告长兴路办事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长兴路办事处违反法律规定为原告盛煌公司提供担保,导致担保无效,因此给原告盛煌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0年6月8日被告长兴路办事处与原告盛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由被告长兴路办事处向原告盛煌公司提供自有土地一宗,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物,该协议违反了关于国家机关不能作为担保人的法律规定,且双方对约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要求被告长兴路办事处将作为担保物的自有土地4.8亩折价抵债,对该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7月1日原告盛煌公司与被告长兴路办事处、被告老鸦陈某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被告老鸦陈某委会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07年3月29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与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予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老鸦陈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金245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3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老鸦陈某村民委员会、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张海燕

审判员韩建伟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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