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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会同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洪江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书:x。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会同县人,住(略),系原告林某之子。

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林某、被告杨某某自愿放弃举证期、应诉期,并于2009年10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周标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粟晓荣担任记录。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林某婚后生育一女四子,杨某某系长子。1987年,杨某某登记结婚,当年,杨某某与与林某分家生活,林某分给杨某某大部分住房及生活用品。结婚20年以来,杨某某从来不尊敬林某,也不承担任何赡养义务。有时,杨某某还经常谩骂林某。1994年,林某曾因田里流水问题与杨某某发生争吵。2005年初,由于林某年龄增大,无法劳动又没有收入来源,四兄弟协商每人每年负担生活费,当时杨某某同意负担两人300元一年的生活费,林某也同意,但几年来,杨某某只给800斤谷子。几年来,林某与杨某某母子关系紧张,杨某某也不尽赡养义务。因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杨某某一次性给付赡养费7200元。

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林某赡养费4500元;

二、现场勘查图中第4块田归被告杨某某使用,如遇政策性调整,以国家政策调整为准。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50,被告杨某某负担1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

审判员周标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粟晓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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