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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郑某某,郭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河南省新密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0年9月19日因涉嫌抢劫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怡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河南省新密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0年9月19日因涉嫌抢劫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河南省郑某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0年9月19日因涉嫌抢劫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铝都(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冲,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郭某某三人经预谋,于2010年9月9日晚22时许将被害人田×从一按摩店诱骗至郑某市二七区孙八砦附近的一片拆迁工地上,三被告人对被害人采取掐脖子,用砖头砸击头部的手段将被害人田×打伤,造成田×左枕骨骨折、脑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并当场劫取其手机一部(无法估价)、金戒指一枚(销赃数额1480元)和20元现金。2010年9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侯寨派出所投案自首,后被告人郭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到被告人朱某某的住处,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朱某某的配合下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

本院在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田×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由三被告人家属一次赔偿被害人田×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整,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提取经过、民事和解协议书及被害人领条、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颜×的证言,被害人田×的陈述,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郭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郭某某犯抢劫罪及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系立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系立功,系自首,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郭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造成被害人构成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郭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魏亚冰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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