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清健,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启明,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南国藩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桂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建华、彭爱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荣遐担任记录,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即确立恋爱关系,当年正月,各自外出务工,偶有电话联系。2006年3月1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此之前的2月16日,原、被告按乡俗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私生活不协调,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不和谐。2006年农历2月4日,原告即外出打工。尔后,被告与原告基本未共同生活,除了为协议离婚有过电话联系,原、被告很少有联系。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感情,虽然聚少离多,但双方是为了多赚钱,并不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提出夫妻生活不协调,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与原告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x元聘礼,赔偿被告x元,原告的嫁妆可以拿回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原告的代理人调查王阳贵的记录,以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状况;
2、原告的代理人调查葛某力的记录,证明的目的与证据1的证明目的相同;
3、原告的代理人调查曾少辉的记录,证明目的同前;
4、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提交了代理人调查王阳贵的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和被告在结婚时给付了原告x多元彩礼。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原告的证据1;证据2是原告的父亲的证言,证据3是原告的姨妈的证言,不具有中立性,故不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有部分陈述与证据1吻合,且符合常情,本院酌情采信;对证据4,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王阳贵的证言,原告认为与原告提交的王阳贵的证言有出入,应以原告提交的王阳贵的证言为准。本院认为,既然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王阳贵的证言,那么只能采信原告提交的王阳贵的证言,对被告提交的王阳贵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王阳贵的证言有出入的部分就不能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主张、举证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当年正月,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偶有电话联系。2006年2月16日,原、被告按乡俗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2006年3月1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后不久,原告即外出务工至今,与被告同居生活的时间不多,为家庭事务偶有电话联系,也是不欢而散,原告诉到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的嫁妆有:一台25吋TCL彩电、一台DVD、一辆豪爵摩托车、一套高组合衣柜、一套矮组合柜、一套木沙发、一台全自动小天鹅洗衣机、一张星港席梦思床、一个梳妆台、两口大木箱、大、小桌凳各一套、液化气灶具一套、木靠椅12把、六床棉被、一套梦洁床上用品、一床毛毯、两床凉席。原、被告至今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约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不短,但因双方均在外务工,相处时间很少,相互了解不够,回家后,即结婚同居,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短,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嫁妆依法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的彩礼,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属于索取,依法应认定为赠予,无须返还,但原告愿意适当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原告葛某某的嫁妆:一台25吋TCL彩电、一台DVD、一辆豪爵摩托车、一套高组合衣柜、一套矮组合柜、一套木沙发、一台全自动小天鹅洗衣机、一张星港席梦思床、一个梳妆台、两口大木箱、大、小桌凳各一套、液化气灶具一套、木靠椅12把、六床棉被、一套梦洁床上用品、一床毛毯、两床凉席归原告葛某某所有;
三、由原告葛某某返还被告朱某彩礼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桂胤
人民陪审员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周荣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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