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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系株洲市X区中旺锦安城保安,住湖南某株洲市X村x;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10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谭X,湖南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X及辩护人谭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21日0时许,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五里墩派出所副所长陈X带实习民警杨X以及巡防队员彭某、邓X、陈XX、季X在株洲市X区中旺锦安城2310房抓捕吸毒违法嫌疑人时,在X楼楼道处遇前来巡逻的保安人员袁某与被告人黄X等人。被告人黄X等人即询问公安人员身份,在公安人员还未回答时,被告人黄X用伸缩警棍殴打被害人季X、杨X,被害人杨X、彭某、程X等人多次表示是正在执行公务的公安人员后,被告人黄X还继续殴打被害人杨X、陈XX、彭某、程X等人,致被害人季X、杨X、陈XX、彭某、程X五人受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季X、杨X、陈XX、彭某、程X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X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X、杨X、彭某、季X、陈XX的陈述、证人袁某、彭某、王某、邓某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病历资料、办案经过、破案经过、鉴定结论、照片、五名被害人的证件复印件、情况说明、案情简要介绍、被告人黄X的供述、被告人黄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以暴力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五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接到通知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X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XX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主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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