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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娄底市人,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8年4月15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8月26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以双检刑附民诉(2009)X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平秋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与付松祥(已判刑)各骑一辆摩托车,分别搭载曾新文(已判刑)、付友平(另案处理),窜至双峰县X镇X路边,采取爬上电杆松开电缆拉线和挂钩的方式,将公路边的一根x×0.4×2通信电缆盗走220米,剥掉电缆外壳,将铜丝销赃给康革飞(外号“趴子”,已判刑),得赃款10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7650元。修复价值人民币x元。

2、2007年农历12月30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及付松祥各骑一辆摩托车,分别搭载曾新文、付友平窜至湘乡市X镇X村,采取同样的方式,将一根x×0.4×2的通信电缆盗走200米,剥掉电缆外壳,将钢丝后销赃给康革飞,得赃款9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5400元,修复价值人民币x.76元。

3、2008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与付松祥各骑一辆摩托车,分别搭载曾新文、付友平,窜至娄星区X镇X村尧河组地段的公路边,采取同样的方式,将公路边的一根x×0.4×2的134米通信电缆盗走,事后将电缆钢丝销赃给康革飞,得赃款7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7200元,修复价值人民币x.12元。

4、2008年3月11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与付松祥各骑一辆摩托车,分别搭载曾新文、付友平,窜至双峰县X镇X村的柿子山上,采取同样的方式,将一根x×0.4的通信电缆盗走180米,然后用划刀将通信电缆外壳剥掉,铜丝装入四个编织袋内,即打电话给康革飞,要其租车到双峰甘棠来收货。于是,康革飞就租乘黄某乙的无牌红色桑塔纳小车来到双峰县X镇X村地段的公路边,被告人周某某与付松祥、付友平、曾新文一起将四编织袋的电缆铜丝装到黄某乙的小车后备箱内,黄某乙驾车搭载康革飞、付友平、曾新文一起往娄底方向赶,被告人周某某及付松祥各骑一辆摩托车尾随其后。返回娄底途中,付松祥、康革飞被双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周某某及付友平、曾新文逃跑。经物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7200元,修复价值人民币x.01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4次,应负盗窃金额x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09年8月26日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周某某的盗窃行为,给国家造成了价值人民币计x.89元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2、朱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黄某乙等证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扣押清单;5、价格鉴定书;6、辨认笔录;7、通信工程设计及建筑安装费用预算表;8、同案人付松祥、康革飞的供述;9、本院的刑事判决书;10、投案自首的证明材料;11、户籍证明;1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中,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给国家造成了x.89元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国家经济损失x.89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平秋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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