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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永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双峰县X路局职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5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7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丙,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贺某某,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丁,男,30岁,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彭家组,系孙某乙之弟。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以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爱军、周某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凤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及其代理人胡永南、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丙、贺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09年元月18日、2009年3月5日二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乙的母亲王喜珍因责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喊其儿子被告人孙某乙打牌,导致其儿媳关系不和而发生争吵,其间,谢某某将王喜珍推倒在地。此事后来经多方调解无果。2007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丁、村支书黄某文去谢某某家调解,黄某文要谢某某出100元医药费,谢某某不同意,因而调解未成。三人离开后,孙某乙提出“干脆打他(谢某某)一顿算了”,便返回谢某某家,孙某丁尾随其后,被告人孙某乙踢开谢某的门,用棍棒打击谢某头部,谢某某用手去挡,棍棒击打在谢某某的右手上,此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孙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诉称:2006年农历10月20日晚,他去孙某乙家看了一下孙某乙与他人玩牌,孙某乙呷饭时,他代孙某乙抓了几手牌,第二天无故遭孙某乙母王喜珍谩骂,王喜珍还坐到地上称被他推倒。2006年农历12月27日晚,孙某乙、孙某丁等七八个人手持铁棍,闯入他家,孙某乙用铁棍击中他右手,孙某丁亦参与斗殴,他被致轻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财物损失费合计x元。

被告人孙某乙辩称:由于谢某某无故推倒其母亲到地上,其前去调解和评理,遭谢某某拒绝,其因而与谢某某争吵,互扭扯在一起。其只用手击打了谢某某的头部,没有用铁棍致谢某某右手掌骨骨折。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乙未持铁棍去谢某某家,也不存在用铁棍击打谢某某,谢某某的伤不是孙某乙所致。且本案用来鉴定的X光片已丢失,没有证据能证明谢某某在2007年2月14日的纠纷中右手掌骨骨折,相反,有证据证实谢某某的伤是在2007年4月份所受。因此,不能认定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孙某乙无罪。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丁辩称,当天发生纠纷时,其是随后赶去的,到谢某某家后,孙某乙和谢某某扭打在一起,其没有参加斗殴,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系同村村民。200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乙的母亲王喜珍责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喊孙某乙打牌影响其儿媳的夫妻感情,谢某某不服,两人发生争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把王喜珍推倒在地,此事后来经多方调解未果,2007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丁及村支书黄某文去谢某某家就此事协商调解,谢某某对孙某乙和黄某文提出的赔100元医药费的方案不同意,调解未果。三人离开谢某某家后,被告人孙某乙不服,讲“谢某某不愿意出钱,又调解不好,干脆打他一顿算了”。于是孙某乙又返回谢某某家,孙某丁紧随其后。孙某乙的姐夫黄某沛、妹夫罗然送、黄某国也一同跟来。被告人孙某乙到谢某某家即踢开谢某某家的门,两人便扭打在一起。打了一阵后,谢某某的父亲劝开了二人,斗殴结束。斗殴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右手受伤。第二日,谢某某即到双峰县公安局荷叶派出所报案,并至荷叶镇中心卫生院看伤,经X光线透视,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谢某某按荷叶派出所的要求到双峰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经该门诊部鉴定谢某某的伤为轻伤并致十级伤残。被告人孙某乙不服,县公安局又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在斗殴后,分别在荷叶中心医院、县人民医院、县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3193.95元(含鉴定费),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车旅费1771.5元,合计x.45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于2007年4月14日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谢某某以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及蛛网膜下腔出血为由与肇事方在县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谢某得了总额为x元的赔偿。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乙在法庭上作了部分供述,并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

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孙某乙的身份情况;

2、出警情况说明,荷叶派出所干警胡高峰、陈国辉证实,2007年2月15日下午,谢某某报案称被孙某乙打伤致手掌掌骨骨折;

3、谢某某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其中有〈1〉2007年2月15日荷叶镇中心医院陈楠临时诊断为○1右手第4.5掌骨基底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2〉2007年2月15日荷叶中心医院医师蒋文明出具的“X线照片诊断书”;〈3〉县人民医院陈医师所写的2007年2月21日片号为x的X线照片诊断书,意见为:右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4〉县人民医院李医师于2007年2月26日出具的片号为x的X线照片诊断书,意见为:○1、左第十肋骨骨折,左侧胸膜炎;○2、右第五掌骨骨折;〈5〉2007年2月27日朱医师出具的片号为x的X线照片诊断书,意见为:○1、左第十肋骨骨折;○2、右第五掌骨骨折;〈6〉谢某某的医疗费发票收据复印件计26份,其中有一张姓名为谢某罗,时间为2007年2月21日的放射费收据;

4、〈1〉由双峰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法医李晓平、罗长春于2007年2月27日所作的湘双公鉴字(2007)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

〈2〉由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副主任法医师薛功世、主任医师谭利华于2008年10月28日所作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某某右手第5掌骨骨折,系新鲜骨折,认为系棍棒打击可能性大,评定为轻伤,建议治疗期限7周某右;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07年2月14日被被告人用铁棍致其右手掌骨骨折;

6、证人证言:〈1〉、江纯学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14日,孙某乙兄弟在和村支书到谢某某家进行调解未果后再度来到谢某某家,孙某乙和谢某某两人打在一起,孙某丁没有参与斗殴;〈2〉、谢某兴(谢某某之父)、赵志阳(谢某某之母)、黄某才(谢某某妹夫)的证言,证明孙某乙手持棍棒冲进谢某某家,致伤了谢某某的右手,孙某丁也抓住谢某某的头发按在地上让孙某乙打谢某某;〈3〉、黄某沛、罗然送、黄某国的证言,证实2月14日因黄某文书记带孙某乙兄弟去调解,调解未成后,孙某乙兄弟返回谢某去打架,孙某乙未带凶器,打架过程没有看到,不知谢某某是否有伤;〈4〉荷叶中心卫生院放射科医师蒋文明证实,2007年2月15日,谢某某来其所诊断透视,谢某某右手第4、5掌骨基底部有骨质断裂负影;〈5〉、双峰县人民医院放射科主任朱贤竹的证言,证明谢某某2007年2月26日、2月27日在其所在医院照了两张X光片,谢某某借去后已归还,但现已丢失;谢某某共有四张X光诊断证明,应为同一活体;〈6〉、双峰县人民医院放射科X光照片登记花名册复印件,证实2007年2月21日谢某某在该院照X光片,片号为x;

7、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证实双峰县人民医院放射科2007年2月21日所作的X光片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右手X线片具有“同一”性,即该片(x号)系被鉴定人谢某某所摄;

8、被告人孙某乙供述:2007年2月14日,他们和村支书黄某文去谢某某家就谢某某打了其母亲一事进行调解,谢某某不出钱,他出来后不服气,提出去打谢某某一顿,便又返回谢某某家,并与谢某某扭打,后被谢某某的父亲扯开,他没有用铁棍致伤谢某某右手。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医疗费用票据,其中骨伤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处方,费用为3043.95元;

2、法医鉴定费收据为150元;

3、双峰县公安局永丰水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谢某某在永丰镇X路X号的暂住证以及永丰镇X路X号房主的证明,证实谢某某于2005年9月份起在双峰县X镇光辉居委会X号居住至今;

4、车费发票1771.5元。

三、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7年4月16日谢某某向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陈述,陈述中反映其右手第5掌骨在2007年4月14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致骨折;

2、县人民医院分别于2007年4月16日、5月10日、5月21日所作的诊断证明,三份诊断证明都证明谢某某右手第5掌骨骨折;

3、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谢某某因车祸致〈1〉、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第5掌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责任人杨家梁一次性赔偿谢某某人民币x元;

5、证人孙某戊、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孙某乙去谢某某家时未持铁棍;

6、双峰县人民医院2000年7月13日的诊断证明书及(2000)湘高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及本院(2003)双刑自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谢某某在2000年因与周某本斗殴被致肋骨骨折。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因其母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推倒在地而得不到妥善处理,心生怨愤,故意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并致谢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目无长幼,一言不合,将被告人孙某乙之母推倒在地而拒不承担责任,在纠纷起因上负有重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人孙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乙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谢某某的伤的形成时间是2007年4月14日的交通事故,经查,证明谢某某的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是在本次纠纷中形成的证据有:荷叶派出所干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荷叶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县人民医院的多次诊断证明、县人民医院2007年2月21日的X光片、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法医学鉴定书、湘雅二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江纯学等人的证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此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无充分的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丁参与了孙某乙与谢某某的斗殴,因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要求孙某丁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在纠纷起因上负有重要责任,被告人孙某乙系一时冲动,激愤伤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七十七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孙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余款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自负;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丁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耀芳

人民陪审员周某忠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二○○九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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