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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国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郑州大城矿冶设备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荥阳市国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龙岗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X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大城矿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69年1月20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荥阳市国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大城矿冶设备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禹群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多次给被告供应钢材,后经双方算账,被告王某玲于2008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手续一份,合计欠原告货款318,880元。后来,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欠款,仍欠原告货款233,880元未付。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3,880元。

被告郑州大城矿冶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实,其中还款286,183元未扣除,被告欠原告32,697元。

被告王某玲辩称,王某玲是被告郑州大城矿冶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王某玲于2008年9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玲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和数额。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是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王某玲代表郑州大城矿冶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王某玲不应该承担欠条责任,原告起诉时没有将2008年9月20日以前被告的还款减除,证明不了被告郑州大城矿冶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33,880元。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2007年收到条一份,2007年10月27日汇款凭证一份,2007年12月18日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前已支付176,183元,欠条中的“其中还款三笔没有减”数额是176,183元。

二、2008年10月16日的电汇凭证,2008年12月12日收到条,2009年6月8日收到条,2009年6月29日电汇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2008年9月20日后共还原告11万元。

被告王某玲没有证据提交。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原被告结过帐的收到条,该三份收据是双方已结算过后被告重新拿出来的,对该三份手续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自2004年经常发生业务往来,后经双方算账,被告工作人员王某玲于2008年9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段某某货款三十一万八千八百八十元整,其中还款三笔没有减”。在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还款30,000元,2008年12月12日还款30,000元,2009年6月8日还款25,000元,2009年6月29日还款25,000元,共计还款110,000元。

另查明,王某玲系被告郑州大城矿冶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郎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标的物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8,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多余部分,因被告已支付,应从货款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中还款176,183元没有扣减,应从欠条中扣减,一方面,原告不予认可,另一方面,被告出具欠条时未说明是什么时间、数额为多少的欠条没有减,不能证明是该三笔欠款,被告应当对出具欠条的瑕疵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玲是被告郑州大城矿冶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履行的应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王某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城矿冶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荥阳市国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万八千八百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荥阳市国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荥阳市国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零九元,原告荥阳市国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元,被告郑州大城矿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零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牛珏

审判员刘峰

二0一0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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