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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志、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并干涉原告的正常生活,多次殴打原告;原、被告自2008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

被告朱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牢固的,现原告是有第三者才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甲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21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10日在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直未生育小孩,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于2008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有:以原告刘某某的名义在广东省佛山市工商银行的存款x.4元;原告刘某某的现存于被告处的嫁妆有4床棉被和一口皮箱;被告朱某甲为结婚送给原告刘某某的礼金有二万余元,被告朱某甲为此导致生活有一定困难,另原、被告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由夫妻感情来维系,本案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不足三个月时间,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自2008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理应共同分割;原告的嫁妆系婚前财产,理应归其所有;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间短,而被告为结婚花费了较多的礼金,同时导致其生活有一定困难,则原告理应适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以原告刘某某的名义在广东省佛山市工商银行的存款x.4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由原告刘某某支付被告朱某甲该共同存款分割款5002.7元;

三、原告刘某某的现存嫁妆:4床棉被和一口皮箱归原告刘某某所有,由其自行带走;

四、由原告刘某某一次性返还被告朱某甲礼金x元。

上述(二)、(四)项合计,由原告刘某某支付被告朱某甲人民币x.7元。

上述款项限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本院青树坪中心人民法庭转付被告朱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文军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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