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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李某甲与被申请人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又名李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与被申请人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申请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李某甲于2007年2月12日向淇滨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5年3月15日,其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了预制构件加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其为郭某某加工预制楼板,每平方价格为15元,以实际收条结算。合同签订后,其向郭某某加工交付了价值x元的楼板。郭某某除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5万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郭某某给付楼板款5万元。

一审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李某甲所诉双方签订预制构件加工合同及其收到李某甲价值x元的楼板属实。但其已经给付李某甲楼板款x元,另李某甲从其处拉走价值x元的盘元、价值x元的楼板。债务相互抵消后,其仅欠李某甲楼板款37元。现李某甲请求给付楼板款x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3月15日,李某甲与郭某某签订《预制构件加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李某甲为郭某某加工楼板,质量要求为“楼板用河北大沙、同力水泥、脱模工艺。规格尺寸,厚度应严格按国家规范生产。板头要求规则、平齐、筋无松动,质量要求按国家规范有关规定执行。”价格为“楼板综合价每米15元,以实际收到条结算”合同签订后至2005年6月26日期间,李某甲加工楼板8246米分数次交付于郭某某雇佣的收料员张旺存,由张旺存出具收据。2005年6月26日李某甲将张旺存数次出具的收到条,交于张旺存由张旺存汇总后出具收到楼板8246米,价值x元收据。2005年3月31日郭某某给付李某甲楼板款6000元;2005年4月10日郭某某给付李某甲楼板款5000元;2005年5月15日李某甲之妻李某香收到郭某某楼板款x元;2005年7月12日,李某甲收到郭某某盘元9.16吨,单价每吨3270元,合款x元,双方同意此款折抵李某甲楼板款x元。2006年9月9日郭某某给付李某甲楼板款5000元;2006年10月25日郭某某给付李某甲楼板款3700元。另查明:李某甲从郭某某处拉走价值x元的楼板,后于2005年5月31日向郭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取到郭某某楼板:伍万元.未付x元整.申屯玉明2005年5月X号。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5年3月15日李某甲与郭某某订立的加工楼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郭某某收到李某甲价值x元的楼板后,以现金和盘元抵款给付李某甲楼板款x元后,下欠李某甲楼板款x元,郭某某应当给付李某甲,但郭某某提供的李某甲2005年5月31日出具的收据足以证实李某甲从郭某某处拉走价值5万元的楼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故郭某某行使抵销权,并无不当。上述债务抵销后,郭某某尚欠李某甲楼板款37元,对此郭某某应当予以清偿。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李某甲楼板款3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不是承揽合同纠纷而应是买卖合同纠纷。2、郭某某提交的2005年5月31日证明条不能证明李某甲拉走5万元的楼板。首先,该证明条前后矛盾,前面写的是楼板,而后面却是5万元,楼板的计量单位是米或块。其次,该条与2005年7月12日李某甲出具的证明条比较,两张条的写法完全不同,意思也完全不一样,说明李某甲根本没有用楼板折抵楼板款的意思。3、李某甲根本就没有拉走郭某某一块楼板,不存在抵销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郭某某答辩称:1、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郭某某没有异议。2、2005年5月31日李某甲出具的证明条实质上是一个收到条,该条足以证明李某甲从郭某某处拉走楼板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本案案件性质,将本案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更为合适,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故本院将案由予以变更。本案所争议的是李某甲是否于2005年5月31日从郭某某处拉走5万元楼板,即对李某甲于2005年5月31日所出具的证明条如何定性。李某甲、郭某某二人对该证明条有不同的解释,李某甲称:郭某某准备给其5万元款项,故其书写“今取到郭某某楼板:伍万元。”但在书写时漏写了“楼板”后的“款”字,后因郭某某又称无钱给付,故李某甲又于同一时间在该条后注明“未付x元整,申屯玉明2005年5月31日”,李某甲根本未拉走郭某某的楼板。而郭某某陈述:因其无钱支付李某甲楼板款,故用楼板折抵欠款,由李某甲拉走5万元的楼板并出具了证明条。根据该争议证明条的内容及通常书写习惯,以及综合分析二人对该条所作陈述,本院认为该条上明确载明:“今取到郭某某楼板:伍万元”字样,虽后面又注明“未付x元整”但根据常规的书写习惯及通常理解,该条应解释为李某甲从郭某某处拉走伍万元楼板的事实成立,而李某甲的解释不符合通常的书写习惯,故本院对李某甲于2005年5月31日从郭某某处拉走楼板伍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甲申请再审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李某甲将楼板卖给被申请人郭某某,郭某某应当付款。郭某某提供的2005年5月31日的证明条不能证明李某甲在郭某某处拉走价值5万元的楼板,只能说明郭某某当时无钱,想让李某甲拉走5万元楼板抵现金,因郭某某当时没有楼板,后又让李某甲在证明条上注明:“未付x元整”,且该证明条与其他证明条作比较只能说明李某甲书写习惯不规范;李某甲至今未从郭某某处拉走一块楼板,不符合《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抵消的法定条件,不存在抵消的问题。

被申请人郭某某答辩称:如果李某甲没有从郭某某处拉走价值5万元的楼板,李某甲就没必要也不可能为郭某某出具收到楼板的证明;从李某甲的其他证明条可以说明,李某甲并非书写习惯不规范,其完全能够分清何为款,何为物;李某甲与郭某某达成合意,以楼板款抵价款,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李某甲向本院提交六份新证据。六份证据内容为:委托单位为林州市建筑总公司,见证单位为鹤壁市建设监理单位,建材试验单位为鹤壁市永安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合友花园8#、9#、14#住宅楼,委托项目为预制构件,产地厂家为申屯预制构件厂。李某甲以此证明郭某某所承建的工程全部使用李某甲为其提供的楼板。郭某某质证认为:对该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建筑质量试验检测,不能证明全部楼板用于8#、9#、14#楼。

本院认为:李某甲提交的该六份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郭某某承建的合友花园8#、9#、14#楼全部使用李某甲为其提供的楼板。对李某甲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郭某某承建合友花园8#、9#、14#住宅楼,全部使用李某甲为其提供的楼板。李某甲于2005年3月31日、2005年4月10日、2005年5月10日、2006年9月9日、2006年10月25日所打收条、2005年7月12日、2005年5月31日所打证明条、以及李某香于2005年5月15日所打证明条均由郭某某保存。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7)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海宇

审判员韩兆义

代理审判员杨杰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永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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