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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1-001。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北斗鼎铭(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802房。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谊传媒公司)与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我乐信息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千钧网络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谊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红、王某乙,我乐信息公司、千钧网络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谊传媒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依法拥有电影《谍海风云》的完整著作权。该影片由我公司与好莱坞知名公司合拍,由巩俐、周某发等著名演员领衔主演。但在影片上映后不久,我公司就发现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在未征得我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共同经营的网站www.x.com(简称56网)上向用户提供《谍海风云》的在线播放服务。二被告的上述行为直接影响了我公司的票房收入及相关收入,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乐信息公司、千钧网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略)费5000元和公证费1000元。

我乐信息公司答辩称: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和所有者为千钧网络公司,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华谊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

千钧网络公司答辩称:首先,华谊传媒公司不享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次,我公司只是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影片由网友上传,华谊传媒公司事先也没有进行通知,我公司在经营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华谊传媒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华谊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了电影《谍海风云》的公映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华谊传媒公司、韦恩斯坦国际影业公司(美国)(简称韦恩斯坦公司)。同年,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电影《谍海风云》的DVD光盘,影片中显示华谊传媒公司、韦恩斯坦公司为联合出品单位。华谊传媒公司称《谍海风云》于2010年6月17日正式公映,就此还提交了显示有该影片海报及宣传报道的网页打印件。

诉讼中,华谊传媒公司提交了一份《独家许可及授权委托书》。该文件显示签署地点为北京,签字人为韦恩斯坦公司授权代表,主要内容如下:韦恩斯坦公司将电影《谍海风云》在中国境内的影院发行放映权、非影院发行放映权、互联网/无线/移动媒体发行放映权等权利授予和转让给华谊传媒公司及其继承人和受让人;华谊传媒公司对侵犯该电影权利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010年6月21日,在网络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网址http://www.x.com登录56网。56网首页上方显示有资讯、原创、娱乐、影视、游戏、体育、围棋、汽车、美女主播等标题。在首页搜索栏内输入“谍海风云”进行搜索,可以搜索到多个含有“谍海风云”字样的搜索结果,视频简介信息包括上传会员名称、发布时间及播放次数等内容。点击名为“谍海风云DVD”的标题,可以正常播放相关视频,视频内容与涉案电影《谍海风云》内容相同。视频播放画面右上方的简介信息显示上传时间为“X-X-X”,视频类别为“电影”。对上述操作过程,华谊传媒公司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同时还公证了另一家网站播放电影《谍海风云》的情况,华谊传媒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千钧网络公司为证明56网已删除了涉案视频提交了一份(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2010年8月6日在56网上已搜索不到电影《谍海风云》的视频。华谊传媒公司认可56网已经没有涉案电影。

2010年7月,华谊传媒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非独家许可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华谊传媒公司将其享有权利的《谍海风云》、《唐山大地震》、《线人》、《西风烈》、《狄仁杰》、《追影》、《短信一月追》和《防守反击》八部电影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给该案外人使用,授权期限为1年,授权费用为110万元。同年,华谊传媒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激动公司)签订《视音频节目授权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华谊传媒公司将其享有权利的《谍海风云》、《唐山大地震》、《线人》、《西风烈》、《狄仁杰》等十部电影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给激动公司使用,授权使用费为120万元,授权期限为13个月。

为本案诉讼,华谊传媒公司支出(略)代理费5000元。

另查,56网ICP证的持有人为千钧网络公司。本院生效判决曾认定56网由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共同经营,二被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56网确由千钧网络公司单独经营。

上述事实,有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谍海风云》DVD光盘,(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866、X号公证书,(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非独家许可使用协议》、《视音频节目授权使用协议》、公证费发票、(略)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电影《谍海风云》公映许可证上载明的信息以及影片署名情况,可以认定华谊传媒公司为该影片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将其视为电影《谍海风云》的制片者,依法享有该影片的著作权。

千钧网络公司为56网ICP证的持有人,相关生效判决曾认定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为56网的共同经营者。我乐信息公司虽提出其不是56网的经营者,但并未就此举出相反的证据以证明56网确由千钧网络公司单独经营,故对我乐信息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56网上涉案电影《谍海风云》的视频系网络用户上传,56网属于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站。华谊传媒公司主张其未许可他人在56网上传播涉案电影,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网络用户在56网上传播该影片获得了授权,故网络用户在56网上传播涉案电视剧的行为侵犯了华谊传媒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应同时具备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五项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本案的焦点在于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对于网络用户利用其信息存储空间传播涉案侵权视频是否明知或者应知,是否存在过错。判断经营者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应以其经营活动的内容、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在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明知系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应知则指因存在着明显侵权行为的事实或者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存在。

就本案而言,56网首页显示该网站存在原创、娱乐、影视、游戏、体育、围棋、汽车、美女主播等栏目分类。而涉案电影视频的类别亦为电影。同时,涉案电影《谍海风云》是2010年的热门电影,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且涉案视频被上传至56网时,正处于该影片的上映档期内。通常来讲,制作一部影视作品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不太可能将处于院线放映阶段的电影允许他人在互联网上免费传播其作品,普通网络用户获得授权的可能性更微乎其微。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作为专门从事网络视频业务的经营者对此应当有所预见,尤其对于出现在56网上被归类为电影的涉案侵权视频,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更应注意到侵权行为的存在,且其有能力采取措施避免或予以制止。故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应当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华谊传媒公司认可56网上已经没有涉案电影,其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已经实现,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处理,但二被告应当采取措施避免针对涉案电影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将参照华谊传媒公司的许可费标准,并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知名度、市场影响以及我乐信息公司、千钧网络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和网站规模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华谊传媒公司主张的诉讼开支,将根据其举证情况及合理程度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七万元;

二、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五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元(已交纳),由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人民陪审员孙敏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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