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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海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25日24时,被告人王某伙同王××、王××、韩××(三人均已判刑)一起预谋抢劫。四人遂骑着王××、韩××的摩托车行至新县城关潢河北路长潭医院附近发现新县运管所职工王XX独自行走。四人围住王XX,王某持刀命令王某荣蹲在地上,王××上前抢包,将包内1000余元现金及一部诺基亚手机抢走,后四人乘摩托车逃离。被告人王某分得现金700余元。2008年5月4日24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王××、韩××,骑韩××的摩托车窜至京九路清水湾茶餐厅南边的巷子内,发现邱正兰独自行走。被告人王某与王××上前将邱××扳倒在地,并进行殴打,抢走手提包后逃走。手提包内有现金5元及其他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王XX、邱××的陈述,报案记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新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新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法院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某与同案犯均予以供认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没有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开庭时支持此抗诉意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新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经查,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与同案犯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且原已生效判决对该起事实未予认定,检察机关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不能予以认定。故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运忠

代理审判员黄某斌

代理审判员张建昌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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