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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南阳市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玉,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杰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德坡,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南阳南阳市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玉和被告三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德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24日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三杰家和万世小区X号楼X单元X房,原告已经分期将房款付清,被告也将房屋钥匙交付。后原、被告双方又与2005年8月5日达成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上述位置F8-0-BX号车库,并已付清房款。上述两处房款交付至今,由于被告的原因,产权证一直未予办理。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为原告购买的上述两处房产办理产权证书。2、支付违约金x元。3、对阁楼减价x元。4、支付楼层差价x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至今未办理的过错在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只要原告依要求交付办证费用及办证所需手续,被告愿意为其尽快办理。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楼层差价及降低房价,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三杰家和万世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面积为14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随后双方于2006年6月5日双方对该协议进行了变更,面积为147.6平方米,并在其他事项中约定,该房阁楼面积为79.2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80元,总房款为x元,乙方于2005年8月X号预交x元。该房楼层序号最终以登记发证机关确认为准,该项目二期规划最终以规划部门批文为准。

2005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三杰家和万世小区X号楼F8-0-B24房,建筑面积23.4平方米,每平方米2800元,总价款x元。并在其他事项中约定:该项目二期规划有可能变更,其实际规划以政府部门最终批准文件为准。原告所购买的两套房屋被告按照约定于2006年6月5日交付给原告。房屋交付后,被告通知原告交纳办证费用为其办证,后原告以自行办理为由,要求将办证费用退回,但产权证至今未予办理。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愿意为原告购买的房产办理产权证书。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商品房购销协议、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文件等书证材料予以证实,已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房产,双方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责任,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房产后,理应及时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在原告要求自行办理的情况下至今未予办理,责任并不完全在被告,且被告按约交付了原告购买的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依法照准。

关于原告要求楼层差价及降低房价,在原、被告于2006年6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协议》中的手写条款明确载明:“该房楼层序号最终以登记发证机关确认为准”。这表明,被告在卖房时就原告所购买房屋的楼层结构及平面已尽了告知义务,而原告对其楼层状况是完全明知的,故原告以楼层变化为由主张被告违约,因原告的主诉请求办理产权证书,却以被告违约、变更楼层为由,要求支付楼层差价及降低房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王某某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位于三杰家和万世小区X号楼X单元X房及X号楼F8-0-BX号的产权证书。逾期按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x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至原告取得产权证书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南阳市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仕

审判员相庆磊

审判员李运长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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