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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2003年9月27日被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它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3日23时许,在辉县X镇X村,城关镇X村民李X骑电动车与被告人秦某骑的电动车相撞,撞到被告人秦某所带其朋友赵XX的腿,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秦某即打电话叫来刘XX、樊XX、王XX等人,在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秦某与刘XX(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将李X打伤,致李X脾脏破裂,行切除术,李X的损伤属于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害人李X伤后即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济损失为x.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X脾破裂切除术后之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

2、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2003)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3、辉县市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载明:李X指认出秦某即是将其打伤的犯罪嫌疑人。

4、新乡市公安局大块派出所户籍证明载明:

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5、证人赵XX证言证实,因李X骑电动车撞到其腿秦某和李X发生争执,三人到中医院检查后又回到碰车地点。

6、证人王XX证言证实,看到四、五个男从旁边一白色面包车上拿了钢管过来,用钢管朝李X身上乱打。

7、证人樊XX证言,证实秦某从其车上拿下两根钢管,用钢管在李X身上乱打。

8、被害人李X陈述

2009年12月13日23时许,在辉县X镇X路X村口,我骑辆电动车与一男的骑一辆电动车相撞,赵XX说她腿受伤,去医院给赵XX看病后,男的说让我给他们拿1000元钱,我说我没有,我们又返回出事地,碰车的年轻人打电话叫的人,开一辆白色面包车,从车上下来四五个人,手里拿着80公分的钢管,他们有人抓我的头,有人用钢管乱夯,将我夯爬下。

9、被告人秦某供述

2009年12月13日23时许,我骑车带赵XX、赵XX到四路口,两辆电动车相碰,碰住了赵XX的腿,我下来就和年青人打,后我们四人到中医院,看过后年轻人说没钱,在中医院我给樊XX打了电话,他开一辆白色面包车来接我们,把我们送到碰车的地方,我又给王XX打电话,王XX和刘XX骑一辆摩托车来了,我就从樊XX的车上拿下两根钢管,我给刘XX一根,我用钢管夯年轻人背部一下,将他打翻在地,朝年轻人背部夯了四五下,刘XX朝年青人背部夯了二三下。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坤经济损失x.0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称民事赔偿少,对被告人量刑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称民事赔偿少,对被告人量刑轻的意见经查,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秦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生效。民事赔偿部分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赔偿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作出的,判决合理,故上诉人李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秦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李辉

审判员吕晓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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