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人,原住(略),现住娘家邵阳县X镇。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邵阳市双清区X路装卸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琨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2月2日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5月初5日生男孩向某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且性生活不和谐,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诉请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较好。争吵是有过,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双方性生活和谐。现在儿子尚小,需要父爱和母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证据1、2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3天后即订婚,原告随即外出广州打工。期间每月电话联系2次。2003年2月14日双方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向某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虽有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2008年夏天双方为家庭琐事和被告打牌发生争吵后经原告亲友调解和好。原告在向某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即回娘家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尚可,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对对方关心体贴,多为家庭和儿子着想,被告改正不良习惯,双方完全可以和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费,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琨堂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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