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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与被告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2100元,约定于2010年2月归还。到期还款时,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还清原告借款2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郭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二张;2、证人陈×出庭作证。

被告黎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是同单位的工友。2009年9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元。同年9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元,并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写明:“本人向郭某借到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00元),于10月15日归还。借款人黎某。2009.9.7.”2009年10月15日,被告在书写给邓少华的借条上向原告补写“(向)兰借到陆佰元(¥600元),于2010年2月归还”的内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未果。2011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被告书写的二张借条以及证人陈×出庭作证为凭,尽管被告所写的两张借条上所写的债权人为“郭某”和“兰”,但有依据证实上述两种称谓与原告属同一人,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100元和支付从2010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某应偿付给原告郭某借款2100元和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还款期限时止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黎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毅

人民陪审员黄丽珍

人民陪审员卢苗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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