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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5日晚,被告人黄某乙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了株洲市爱尔眼科医院职工戴杨。二人在当晚见了面。戴杨将黄某乙带至自己位于株洲市芦淞区X路电扇厂宿舍和租房内住宿。黄某乙2010年8月7日再次来到戴杨的租房住宿。2010年8月9日凌晨3时许,黄某乙趁戴杨熟睡之机,盗窃戴杨惠普牌CQ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5130型手机一台及现金人民币50元。尔后将所盗笔记本电脑、手机销售给二手手机贩子,其中手机卖得人民币400元。赃款被其挥霍。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6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综上,被告人黄某乙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81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戴杨的报案及陈述,其证明2010年8月7日上网聊天结识了黄某乙,并于同月9日晚约黄某了株洲市芦淞区X路电扇厂其租房玩,次日凌晨4时许,发现黄某见了,其的笔记本电脑、手机也不见了,租房的门也是敞开的,其意识到黄某走了他的笔记本电脑、手机。

2、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3日左右,在株洲市中心广场千金影院对面收旧手机时,来了一名20多岁的男子以没有回家的路费为由,要退一台诺基亚5130型黑色直板手机,其问了该男子的姓名,该男子告知叫黄某乙,是湘乡人,其又查看了该男子的身份证,以400元收购该男子的这台手机。

3、计算机销售清单,证明戴杨购买惠普牌CQ60型笔记本电脑的时间为2010年7月17日,购买价格为2700元。

4、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2010)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惠普牌CQ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160元、诺基亚5130型手机一台价值600元,合计价值2760元。

5、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其供认盗窃的时间、地点、事实、情节与失主戴杨的报案及陈述相一致;供认销售赃物手机的事实与证人罗某某证言相吻合。

6、传唤经过、破案经过、对案记录,证明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乙、侦破该案的过程以及公安人员带被告人黄某乙到盗窃现场进行对案指认的情况。

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某乙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2810元的财物予以继续追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黄某乙不服,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审查,原审根据黄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情节,并考虑其初犯和认罪态度较好的情况,对其酌情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华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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