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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父亲。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1月25日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6月10日10时10分,在周园路其正常横过公路时,被被告赵某骑电动车撞伤,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524.36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574.36元,诉讼中,其变更请求为2908.36元。

被告赵某辩称,其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将其打伤,经派出所处理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互不追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提供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被告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2、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住院,同年6月25日出院,医疗费524.36元,住院1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3、李某甲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误工费应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39.4元,住院15天,出院休息2周,计29天,误工费为1143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史秋菊护理,标准同误工费计算标准,护理15天,计59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按每天15天计算15天;6、营养费225元,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交通费单据39张,证明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来往费用共计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08.36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病情不需要住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等证据不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并称双方已达成互不追究的协议,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0日10时10分,在周园路X号门前路段,被告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未靠右侧通行与原告李某甲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发生事故,造成两人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6月25日出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524.3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史秋菊护理,原告与其母亲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524.36元;2、误工费1143元;3、护理费5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83.3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且作出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对原告损失2683.36元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2683.3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负担,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翔宇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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