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本县X镇政府干部,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被告于2001年1月22日在原告处立据借款6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同时也通过被告之母、弟弟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原告本金人币6000元及利息6200元,合计x元。
被告郭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于1994年在原告廖某某之兄廖某彩(已故)立据借款x元,之后廖某彩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廖某某处借款x元,后经双方协商,廖某彩将在被告郭某某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廖某某。2001年1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由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廖某某出具了“今欠到廖某某人民币陆仟元整是实”的欠条,同时原告廖某某将x元的欠条退还给了被告郭某某。之后原告廖某某多次向被告郭某某催讨该款,被告郭某某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廖某某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权人廖某彩将在被告郭某某处享受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廖某某享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表示认可,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廖某某向被告郭某某主张债权是合法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欠条中既未约定利息情况,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廖某某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青树坪中心人民法庭转付原告廖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2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文军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军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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