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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新邵县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分所(特别授权)。

被告新邵县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邵阳市双清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

代表人黄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新邵县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公司)、隆某某、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双清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殷飞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1日1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海某某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从资江一桥往资洲收费站方向行驶与被告隆某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在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广场地段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被告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77.1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42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误工费x.10元、营养费708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共计x.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隆某某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要求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海某某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适用2007-2008年赔偿标准赔偿。

被告鸿祥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双清支公司辩称,交强险按责任比例赔偿,超出部分按商业险由投保人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天安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海某某只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刘某某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2008年8月11日1时20分许,被告隆某某驾驶湘x号出租小客车沿蔡某大道由新邵往市区方向行驶,行至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广场地段时,与由资江一桥往资洲收费站方向行驶原告海某某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湘x号出租小客车及湘x号两轮摩托车受损、海某某及其车后乘客刘某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10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隆某某、海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无责任”。2008年11月11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情依法作出邵人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J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系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肱三头肌、肱桡肌、桡偶腕伸肌、肱肌断裂并缺损、右尺神经严重受损、右桡神经部分严重受损、右正中神经部分受损,右腋神经部分严重受累,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柒级伤残”,建议“后续医疗费2000元(自2008年11月12日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确认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594元、误工费4140元(92天×45元/天)、护理费1590元(5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6元(53天×12元/天)、营养费530元(53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x元(x.67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8169.3元/年×9年×40%÷2),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x元(x÷2),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原告刘某某x元[(x-x-594)×50%×90%],合计x元,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432元,尚应支付x元,该款在领取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会计核算局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东城营业部,帐号:x。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三、被告隆某某自愿赔偿原告刘某某2000元,已支付x元,多支出x元,可在执行款中予以扣回;被告海某某自愿赔偿原告刘某某x元,该款在领取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会计核算局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东城营业部,帐号:x。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四、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新邵县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承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殷飞龙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符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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