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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石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个体司机,住(略),系原告张某甲的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岳小卫,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系邵阳市下河线水陆某运砂石某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爱民,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卫平,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略)。

被告陆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陆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新化县芒茅江煤矿下岗工人,住(略),系被告陆某丙、陆某丁的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兴,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邵东县人,租住(略),系被告杨某己的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辛,男,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石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被告石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申请追加陆某丙、陆某丁、杨某己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陆某丙、陆某丁、杨某己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堂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陆某丙、陆某丁、杨某己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在自己经营的下河线水陆某运砂石某作业,没有切断装沙机电源便回家吃中饭。下午15时50分许,被告还没有到砂石某工作,原告和杨某己、陆某丙、陆某丁来到装沙机边玩耍,原告爬到装沙机下面,另三位爬到装沙机上按动零部件,致使装沙机开动,把原告头部及左下肢撞伤。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27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陆某伤残。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x元、护理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92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399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700.50元,共计x.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2、暂住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邵阳市居住三年。

3、邵阳市第四运输公司清算组及邵阳市双清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邵阳市居住三年。

4、湖南港口岸线使用证及港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系下河线水陆某运砂石某业主。

5、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装砂机压伤的报案登记情况。

6、工业街派出所调解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受伤,被告石某某应负主要责任,但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

7、住院病历复印件7份及张某甲的医疗费发票10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开支的医疗费用。

8、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护理的事实。

9、邵普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分别构成2处陆某伤残,1处柒级伤残,综合评定为陆某伤残,以及后续医药费x元的有关情况。

10、住院期间交通费发票复印件352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支出700.5元的事实。

11、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砂石某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被查封的有关情况。

12、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挖砂机电源装备不当,存在安全隐患以及该砂石某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有关情况。

被告石某某辩称,被告经营的邵阳市X路联运砂石某是合法的经营场所。2009年1月15日中午,被告关闭电源后回家吃中饭,原告与另外三个小朋友擅自进入砂石某玩而,并乱搬动装沙机开关,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石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调解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工业街派出所调解未果的情况。

2、工业街派出所的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父亲多次到砂场吵闹不准营业,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事实。

3、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事发当时的经过情况。

被告陆某丙、陆某丁辩称,被告石某某的河砂场设在陆某戊岳母家附近,该河砂场是任意开放性的,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四小孩在该河砂场附近玩耍,被告陆某丙、陆某丁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陆某丙、陆某丁提交以下证据:

1、陆某丙、陆某丁的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陆某丙出生于2001年7月3日,陆某丁出生于2005年8月22日的事实。

2、陆某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3、被告砂石某现场18张照片,拟证明该砂石某是没有任何安全防卫措施开放式的砂石某。

4、证人陈带娥的当庭陈述,拟证明被告石某某开办的砂石某没有防护措施,事故发生时只有张某甲、陆某丙、陆某丁、杨某己四人在砂石某玩耍及张某甲受伤的事实。

被告杨某己辩称,被告石某某申请追加陆某丙、陆某丁、杨某己三个小孩为本案的被告是无理的,原告的受伤是因被告违反操作规则,依法只能由被告石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杨某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杨某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告进行核对,现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石某某、陆某丙、陆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陆某戊、杨某己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石某某有异议,认为暂住证是由公安机关发放的,小江湖街道办事处无权发放,不能证明原告从2007年开始在邵阳市居住,陆某戊、杨某庚对该证据无异议。暂住证系邵阳市双清区小江湖办事处政法综治办公室发放,证明了原告张某甲随其父亲张某乙从2007年元月在邵阳市双清区X路X号居住至今。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石某某有异议,认为邵阳市第四运输公司清算组的证明证实张某乙结婚后一直在(略)居住,而双清区社居委会的证明则证实张某乙与原告从2007年转为城市居民,两份证明相互矛盾。陆某戊与杨某庚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尽管两份证明的内容有差异,但都证明了张某乙与原告从2007年起在田江路X号居住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被告石某某与陆某戊、杨某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石某某对原告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没有异议,但诊断证明书上写明:“10日需3人陪护,92日需2人陪护,与实际情况不符。陆某戊与杨某庚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诊断证明书证明了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陪护人员以2人为宜。

6、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石某某认为公共车票有很多是连号的,部分的士车票的日期是事故发生之前使用的,虚假的票据不能作为依据。陆某戊与杨某庚对证据不持异议。经核实,对公共车票认定206张有效,对的士车票认定47张有效。

8、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石某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陆某丙、陆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陆某戊及被告杨某己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庚认为对被告石某某的问话不真实、不完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石某某经营的砂石某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被有关部门查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9、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石某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的目的有异议,不能说明被告石某某的砂石某没有安全防护措施。陆某戊和杨某庚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该照片证明砂石某的现状,本院予以采信。

10、被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陆某丙、陆某丁、杨某己的法定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1、被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证据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陆某戊与杨某庚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属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12、被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3,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与被告陆某丙、陆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陆某戊认为杨某己是本案的当事人,且只有7岁,事故发生与取证时间相差5个月之久,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被告杨某己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庚认为事故发生已久,其未在场,也不知道杨某己讲的是否属实。杨某己的证言反映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因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无其证据印证,故该证据只能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

13、被告陆某丙、陆某丁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与被告石某某、被告杨某己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4、证人陈带娥的当庭陈述,证明了被告石某某经营的砂石某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时只有张某甲、陆某丙、陆某丁、杨某己4人在砂石某玩耍及张某甲受伤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邵阳市下河线水陆某运砂石某座落于邵阳市双清区下河线,系被告石某某个体经营。2009年1月15日,被告石某某在下河线水陆某运砂石某作业,工作到中午没有切断装沙机电源便回家吃中饭。当日下午15时50分许,被告石某某仍未到砂石某工作,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陆某丙、陆某丁、杨某己来到砂石某装沙机旁玩耍,在玩耍过程中,触动装沙机的电动开关,致使装沙机开动,把原告的头部及左下肢撞伤。被告石某某闻讯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某甲在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共用去医疗费x.8元(该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石某某支付),并经医院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原告张某甲的伤情经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5月6日鉴定:张某甲因外伤致左股骨下段骨折,左膝关节脱位,膝关节严重功能障碍,已构成陆某伤残;外伤致左额颞顶区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左额区脑挫裂伤,颅内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处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遗留颅骨缺30㎝2以上,评定为柒级伤残;因外伤致多处伤残,综合评定为陆某伤残;2009年5月7日之后医药费预计x元(含膝关节取内固定加膝关节可松解术、颅骨修补术),2009年5月6日前的医药费凭正式发票认定。尔后,双方因赔偿事宜经工业街派出所调解未果,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从2007年元月随其父张某乙在(略)居住至今,并到邵阳市双清区小江湖办事处办理了暂住证。张某甲在住院期间,其亲属共开支交通费539元。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包括住院医疗费x.8元、护理费x.5元(102×2×1624.58÷30=x.5)、住院伙食补助费3672元(102×3×12=3672)、残疾赔偿金x.8元[x.5×20×(50%+4%)=x.8]、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539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被告石某某经营的砂石某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从事机械作业,负有避免危险的特定义务。被告石某某离开装沙机回家吃中饭,没有切断电源,也没有交待他人代为守护,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陆某丙、陆某丁、杨某己在装沙机旁玩耍的过程中,触动装沙机的电动开关,启动装沙机,对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主观上虽没有共同加害他人的过错,但存在共同过失,该共同危险行为已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害,可以认定为共同侵权,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均等。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陆某丙、陆某丁、杨某己均系无民事行为人,其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石某某、陆某丙、陆某丁、杨某己系共同侵权人,相互之间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不合理部分应剔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石某某提出原告受伤系小朋友触动装沙机电动开关所致,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被告石某某经营的砂石某没有安全防护设施,离开装沙机既没有切断电源,也未委托他人代为守护,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陆某丙、陆某丁、杨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提出3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被告石某某违反操作规则,而造成原告伤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经审查,被告陆某丙、陆某丁、杨某己由于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在玩耍过程中启动装沙机致人损害存在共同过失,是共同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应当在其赔偿的费用中抵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2元(x×60%-x.8=x.2);

二、被告陆某丙、陆某丁的监护人陆某戊赔偿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元(x×10%×2=x);

三、被告杨某己的监护人杨某庚赔偿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x元(x×10%=x);

四、原告张某甲自负x元(x×10%=x);

五、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被告石某某与被告陆某丙、陆某丁的监护人陆某戊、被告杨某己的监护人杨某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0元,被告石某某承担540元、被告陆某丙、陆某丁的监护人陆某戊承担180元、被告杨某己的监护人杨某庚承担90元、原告张某甲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堂堂

二○○九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善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善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尖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院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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