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星银,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怀化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仇某涛独任审理,书记员梁嘉恒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09年4月15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被告怀化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星银(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庭审后,本院认为本案较复杂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瑞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霞玲、仇某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6月4日、2009年7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被告怀化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星银(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怀化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金鼎花园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10万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工程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400万元质量保证金,签订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打入甲方账户,如还没交纳质量保证金本合同无效。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发现被告有关施工许可、规划许可证件并未办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认为合同并未生效,也无法履行,原告诉请本院: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纳的金鼎花园施工单位质量保证金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怀化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怀化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无相关的权利和义务。2、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押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原告徐某某未经第三人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与被告怀化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金鼎花园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被告发包的“金鼎花园”工程,其中该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第一句约定内容为:本工程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400万元质量保证金,签订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打入甲方账户,如还没交纳质量保证金本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10万元。后因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而未得,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法人代表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
2、原告提交的《金鼎花园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4月8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金鼎花园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合同中有关质量保证金的部分约定。被告主张原告删改了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第一句的约定内容,全句应为“本工程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400万元质量保证金,签订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打入甲方账户,如还没交纳质量保证金本合同无效,并且押金不退还。”;被告并主张该合同是原告经第三人授权与被告签订的。对被告的上述反驳主张,被告仅提供了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予以证明,但证人张某乙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张某丙系被告公司职员(工程师),二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密切关系,影响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被告又未能提交其认为的未经删改的合同原件或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所举证据之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的证人证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已提交该合同复印件,在第二次庭审前又提交了原件,本院对原告所举合同予以采信。关于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第一句的约定内容,也应以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为准。对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收据一份,原告并持有收据原件,结合原告所举上一证据,证明被告于当日收到原告所交质量保证金(而非被告所称“押金”)10万元的事实。
4、第三人的怀化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调查笔录各一份,第三人的怀化分公司负责人王海向本院证实:原告与被告所签《金鼎花园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未经第三人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本案被告所开具的10万元收据,也并非第三人支付。王海的证言内容与上述证据2未盖有第三人公章及原告持有证据3的原件的情况相印证。
5、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证明本案其他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徐某某未经第三人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与被告怀化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属原告之个人行为;原告向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10万元,亦属原告个人行为。这一基本事实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已足以证明,第三人的怀化分公司负责人王海向本院提供的证言则对此予以了印证。被告辩称不能向法庭提交第三人为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函的原因,是已将委托函件退还给原告,不符合常理,不能免除其就此举证的责任。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达到民事诉讼所要求的使人确信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故被告认为原告是受第三人委托与其签订合同,及被告收到的是第三人交纳的质量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本院所作调查笔录超过了举证期限因而不予以质证,但该证据系本院依职权所提取的证据并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且该证据也涉及原告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程序性问题,亦属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畴。由于原告的签约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而原告个人并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本院并认为被告根据该无效合同,无论是收取原告交纳的质量保证金还是押金,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返还。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只有一方没有过错,而另一方有过错的情形下,无过错一方才有权向过错方主张赔偿损失。而本案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理应知道与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但其仍然与之签订,明显存在过错,故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另被告也未提出反诉,本院对其有关损失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化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质量保证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怀化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瑞云
审判员梁霞玲
审判员仇某涛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梁嘉恒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