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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李慧敏,河南省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武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4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牛店镇X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被送进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此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应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某,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1.38元、误工费3548.25元、护理费448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4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58元。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略)。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牛店镇X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0年8月14日-2010年8月18日),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某,故形成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521.38元、误工费3548.25元、护理费448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4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刘某某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21.38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上年度从事农业的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x÷365×5天=188元,原告要求支付3548.25元过高,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x÷365×5天=23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425元过高,本院支持1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2521.38元、误工费188元、护理费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445.38元,被告应予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周亚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钱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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