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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喻劲松,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向梦龙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晓琼担任法庭记录,于200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某、被告严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喻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又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在外赌钱打牌,2008年9月6日被告把5岁小孩一人放在家里,自己外出打牌,致使小孩坠楼身亡。原告对其规劝,要求其改正不良陋习,但被告不但不认真反思,反而与原告大吵大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有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怀鹤婚(2002)第X号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被告严某的身份信息资料;

3、“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婚生子女谢某宇于2008年9月6日因意外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严某辩称,我与原告是经过充分了解和较长时间的磨合后登记结婚的,婚后互相帮助、关心、孝顺对方父母、善待对方家人,日常生活中的磨擦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并生育了男孩谢某宇。2008年9月6日的一场意外导致儿子谢某宇永远离开了我们,一家人因此都沉浸在万分悲痛之中,我也在悲痛之余感到深深的自责。但原告认为儿子的离去责任全在被告,我理解原告的心情,但作为母亲,十月怀胎,对我的打击几乎是毁灭的。原告竟然在这个时候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无疑是雪上加霜。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感情根本就没有破裂,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上述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2年1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谢某宇。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本和庭审时原、被告对于小孩谢某宇的出生时间的共同确认予以证实。2008年9月6日原告上班期间,儿子谢某宇随被告到同一楼层邻居家玩耍,被告将小孩留在邻居家后独自一人下楼玩牌,至下午二时许,谢某宇从邻居家里出来后因没有大人随同而从楼上坠落地面身亡。意外发生后,原告认为小孩的死亡是被告沉迷打牌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所致,被告反驳称,被告并无打牌的陋习,只是偶尔玩一下,小孩那天出事是一次意外,现原、被告还年轻,以后还可以生育。原告则坚持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相互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这种日常生活中发生的争吵并未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家庭发生变故是一次意外,原、被告承受痛失亲人的打击程度是相同的,面对家庭变故,夫妻应相互慰藉,帮助对方早日从悲痛中解脱出来,而不应相互指责,积累怨恨。综上,本院认定,谢某宇所发生的意外与被告事发当天暂时离开小孩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诉被告有打牌陋习的主张不成立。原、被告双方只要经过沟通,相互谅解,夫妻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严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梦龙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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