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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贺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贺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XX与被告贺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向梦龙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晓琼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X、被告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共同认养女孩刘XX,现年9周岁。由于被告怀疑我与女同志正常交往,以种种借口挑起事端,多次发生争吵,并遭被告殴打。为此我与被告曾分居两个月。从2003年起至2008年我曾四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但均未达成协议。2008年7月双方发生争吵时我又遭被告殴打,同年8月被告将女儿送给我父母抚养,我随女儿一同居住在父母家里,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养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养女抚养费每月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50%;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贺XX辩称,我与原告是同学,1992年相恋,四年后结婚,双方从相识、恋爱期间有8年的了解时间,是慎重考虑后才结婚的,因此感情很好。婚后夫妻和谐,家庭和睦,极少发生争吵,原告喜好上网、聊天,沉迷于网络交友,但在当时我并没有对他有过猜疑,只是多次劝他回到现实生活中来,但他经不起网络诱惑,对于我的规劝暴跳如雷。为了顾全这个家,我表示不再过问他在网上交友。综上所述,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原告不再沉迷网络,夫妻关系一定会和好如初。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认识,1991年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9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2年夫妻共同收养刘XX为养女,养女刘XX生于2000年6月1日,现年9周岁。2004年夫妻共同购买了位于怀化市鹤城区X路锦鹤苑A栋X单元X楼住房一套,同年7月入住。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在网上交友,被告对其劝阻由此引发夫妻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于2007年9月与被告分居生活两个月。由于原告仍不肯放弃网上交友,而被告的规劝又不被原告接受,发生争吵后,原告于2008年8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湘怀民婚字第X号结婚证二本,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

2、常住人口登记卡、收养登记证各一份(复印件),证实养女刘XX出生的时间及收养关系的事实。该复印件经质证属实。

3、《中国移动通信客户业务详单》(复印件)17份,证实原告向网友发送短信导致夫妻发生争吵的事实,该复印件经原告质证属实。

4、庭审笔录一份,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系因原告上网所引起。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恋爱至最终登记结婚,期间有8年之久,相互之间是了解的,有很好的感情基础。结婚以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作为夫妻再所难免,只要夫妻双方在发生矛盾时互谅互让,矛盾是可以解决的。综上,原告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贺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梦龙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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