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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

被告杨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泽勋,怀化市鹤城区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粟多海独任审理。书记员杨某琼担任记录。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及其代理人刘泽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1992年3月经人介绍恋爱,同年11月在原怀化市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无婚生子女,双方再婚前各有二个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07年7月23日原告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过2年多双方感情更加恶化,被告有不良信仰嗜好,又不能妥善处理家庭成员及亲戚之间关系致使矛盾尖锐,现在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我愿意完全放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请人民法院依法照顾被告。

被告杨某乙辩称:1、我与原告婚姻期间非常恩爱,原告的任何工作生活上的困难我都极力地予以帮助,虽然原告从2001年以来一直冷淡对我,但我毫无怨言,我为整个家庭呕尽了心血,付出了很多,我与原告一起从最艰难的岁月走来,夫妻之间一直相濡以沫,虽存在一些小矛盾,但夫妻感情仍然很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我于2004年下岗待业在家,经济上存在困难,如果原告硬要逼我离婚,我要求:“(1)、现在所有的房产及家具都应归我所有,原告只能带走他的衣服;(2)、原告必须偿还及付给我现金x元(包括:我给原告工作生活上帮助的款项,我带大原告2个小孩的保姆费及生活费,原告住在我房子的房租费,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x元),该款原告必须在法庭上一手交钱,一手办理离婚手续,如果达不到这一要求,我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1992年3月经人介绍恋爱,同年11月在原怀化市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无婚生子女,双方再婚前各有二个子女;2001年以后原、被告出现感情危机,2007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7)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过二年多双方感情也不能沟通和好,双方因不能妥善处理家庭成员及亲戚之间关系致使矛盾尖锐;原、被告婚姻期间共有房产2处(位于中方县X街上门面2个,房产证号:房权证中房字第x号;位于怀化市鹤城区X路X栋住房一套,房产证号:怀房权证字第x号)及家具若干,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于2004年下岗待业在家,身体状况不佳,经济上存在困难。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证字第肆拾柒号结婚证,证实原、被告199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

2、房权证中房字第x号,怀房权证字第x号,共同证实夫妻共同房产二处;

3、(2007)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2007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4、病历记录1本,证实被告身患有慢性疾病;

5、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前期感情较好,2001年以来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双方因不能妥善处理家庭成员及亲戚之间关系致使矛盾尖锐,原告于2007年7月23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事隔二年多,原、被告仍不能沟通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而被告庭审中对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则必须补偿其现金x元,因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在婚姻期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且原告婚姻期间并无婚姻过错,被告要求原告偿还、补偿其现金x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现下岗待业在家,身体状况不佳,存在经济困难,但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已对被告客观上予以了帮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共同财产房产2处(位于中方县X街上门面2个,房产证号:房权证中房字第x号;位于怀化市鹤城区X路X栋住房一套,房产证号:怀房权证字第x号)及家具若干归被告杨某乙所有,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粟多海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杨某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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