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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荥阳市电业局、庞某、上海熊猫机械有限公司郑州阀门分公司与石某某、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电业局,住所地荥阳市X路与唐王某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爱红,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局纪检办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阀门分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京城办狼窝刘村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曹某某、荥阳市电业局、庞某、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阀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上诉人荥阳市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爱红、上诉人熊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广振、上诉人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某、被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上诉人广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被告熊猫公司和广发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熊猫公司铸造车间的钢结构厂房由广发公司承建。厂房所建的位置由熊猫公司选定。施工中,广发公司又将其中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某石某伟介绍分包给石某某,石某某又将窗户安装工程某由庞某进行施工。庞某组织曹某某等人具体进行施工。2008年6月17日,原告和其他工人在施工中,因所站立的钢架碰到了熊猫公司院内架设的高压线,而被高压电击伤。事发当日,原告即在荥阳市人民医院购药、治疗,支出医疗费43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购药、治疗,支出医疗费691.8元。当天13时20分,原告又被送到郑州河南电力医院住院救治,同年9月11日出院。在该院住院86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x.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庞某支付5000元,广发公司支付x元。2008年7月31日,原告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该诉状中,诉称庞某雇佣其在熊猫公司从事塑钢窗安装工作。后原告又撤诉。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某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5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程某。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婚生一女曹某嘉,生于X年X月X日。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架设在熊猫公司厂内的高压线是正在运行的10KV高压线,产权人为电业局。该高压线在熊猫公司建厂之前就已架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发当日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的接警登记表、2008年7月31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原告曹某某在施工中被高压电击伤致残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随庞某干活,工资由庞某支付,原告与庞某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后,被告庞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某将窗户安装工程某包给无任何资质的庞某进行施工,对原告所受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广发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某包给被告石某某后,缺乏监管,对施工中出现的事故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熊猫公司未经规划部门规划,将厂房选址在与高压线近距离的范围内,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电业局作为高压线产权人,在熊猫公司于高压线保护区内建设厂房时,未予制止,也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明知厂房临近电线,但在推着钢架行走时,却不抬头看,缺乏自身防护意识,以致触电,自身也存在过错,其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由原告曹某某自负5%的责任,被告电业局负35%的责任,被告熊猫公司负20%的责任,被告庞某负20%的责任,被告石某某负10%的责任,被告广发公司负10%的责任。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的人身遭受损害时有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所受损失包括: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46元,有河南电力医院、荥阳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从2008年6月18日至2009年4月30日共317天为9909.51元;3、护理费也按上述标准计算317天为9909.51元(住院期间无医院的护理证明,护理人数按一人计;出院后护理人数按一人计。)4、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29元,有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证,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860元、被扶养人曹某嘉的生活费x.4元均符合规定,予以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南京舒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国产普及型单自由度前臂肌电假肢x元,国产普及型硅胶半足6000元的标准计算十次。单只假肢和两只硅胶半足,十次费用共x元;维修费用按每年2%计算,维修二十次为x元;7、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原告受伤致残精神上已受到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失,予以支持。但精神损失费酌定为x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88元。其中精神损失费x元,由被告庞某、被告石某某、被告熊猫公司、被告广发公司、被告电业局各负担4000元。根据双方责任的分担比例,原告所受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x.94元,由被告庞某赔偿x.78元,被告熊猫公司赔偿x.78元,被告石某某赔偿x.89元,被告广发公司赔偿x.89元,被告电业局赔偿x.61元。被告庞某应赔偿的数额x.78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后应再支付原告x.78元;被告石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x.89元扣除已付的x元后,再支付原告赔款x.89元,同时对庞某应承担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被告广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x.89元扣除已付的x元后,再支付原告赔偿款x.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78元。二、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x.89元;同时对被告庞某应承担的赔偿额x.78元负连带责任。三、被告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x.89元。四、被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阀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x.78元。五、被告荥阳市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61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466.33元、被告庞某负担2299.29元、被告石某某负担737.5元、被告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787.5元、被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阀门分公司负担2399.4元、被告荥阳市电业局负担3914.01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曹某某、被告庞某、被告石某某、被告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阀门分公司、荥阳市电业局各负担200元。

宣判后,曹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责任划分有误。判令被上诉人庞某承担20%的责任不当;误工费计算依据不当;护理费计算时间不当;残疾器具的更换周期及维修费用计算有误。请求依法改判。

庞某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与被上诉人曹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不当,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请求依法改判。

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厂房选址行为是由其作出缺乏证据支持,且修建厂房之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在残疾辅助器具的认定上标准过高,请求重新审查,依法改判。

荥阳市电业局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在该事故中未尽管理和维护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被上诉人熊猫公司、广发公司的施工行为并不知情,对可能出现的损害后果亦无法预见,因此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某某辩称,上诉人庞某是主要施工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残疾器具费认定不当,假肢企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权威性。

被上诉人广发公司辩称,残疾器具费认定不当,各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熊猫公司向法庭提交施工图纸一份,以证明图纸系由被上诉人广发公司设计,并不显示厂房周围情况。上诉人曹某某认为只能证明上诉人熊猫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发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上诉人庞某同意上诉人曹某某意见,认为上诉人熊猫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荥阳市电业局、被上诉人石某某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广发公司认为规划与选址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在施工中遭电击受伤致残,上诉人曹某某、庞某、熊猫公司及被上诉人石某某、广发公司均因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据2008年6月17日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2008年7月31日上诉人曹某某的民事起诉状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庞某系上诉人曹某某的雇主并无不当,且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庞某也认可其先于上诉人曹某某到工地上去干活,故上诉人庞某上诉称其与上诉人曹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合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钢结构厂房的建设单位是上诉人熊猫公司,施工地点在上诉人熊猫公司院内,上诉人熊猫公司采购部负责人陈金国在原审法院对其询问时也认可施工地点是由其公司确定,且依据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必须经过上诉人熊猫公司签字认可,应当认定上诉人熊猫公司对高压线与厂房过近的情况是明知的。原审法院结合以上证据认定上诉人熊猫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上诉人熊猫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广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某包给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石某某,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在施工中又缺乏监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其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过低,应予纠正。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相关证据,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广发公司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荥阳市电业局应当在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之外承担无过错责任。故上诉人荥阳市电业局应承担本案25%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荥阳市电业局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曹某某受伤致残后,安装了国产普及型单自由度前臂肌电假肢,单价为x元,两只国产普及型硅胶半足假肢,单价为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原审法院对以上假肢及半足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熊猫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残疾器具费用计算有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南京舒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2009年4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国产普及型单自由度前臂肌电假肢及国产普及型硅胶半足假肢使用年限为叁年,假肢每年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总额的百分之五,故应当认定上诉人曹某某的假肢更换周期为三年,假肢维修及保养费用为假肢总额的5%。从2009年5月上诉人曹某某作出伤残鉴定时开始,依照河南省人均平均寿命72岁计算,上诉人曹某某应当更换假肢十六次,假肢费用共计(x元+6000元×2只)×16次,即x元;维修、保养费用为(x元+6000元×2只)×5%×47年,即x元,以上共计x元。原审法院计算假肢更换年限及维修、保养费用不当,应予纠正。故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计算残疾器具费用有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误工费依据错误以及护理费计算时间不当的请求,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时间,且其起诉要求的护理费计算时间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计算时间一致。故上诉人曹某某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曹某某的各项赔偿损失共计x.88元。按照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后上诉人庞某应承担x.78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后被上诉人石某某应承担x.89元,同时对上诉人庞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扣除已支付的x元后被上诉人广发公司应承担x.78元;上诉人熊猫公司应承担x.78元;上诉人荥阳市电业局应承担x.22元。精神抚慰金x元,由上诉人庞某、熊猫公司、荥阳市电业局、被上诉人石某某、广发公司各负担4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曹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庞某、熊猫公司、荥阳市电业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78元;”

二、变更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x.89元;同时对被告庞某应承担的赔偿额x.78元负连带责任;”

三、变更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x.78元;”

四、变更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阀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x.78元;”

五、变更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被告荥阳市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640.2元、上诉人庞某负担2560.8元、被上诉人石某某负担1280.4元、被上诉人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560.8元、上诉人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阀门分公司负担2560.8元、上诉人荥阳市电业局负担32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4.01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195.7元,其免交诉讼费申请已经本院批准,不再收取;上诉人庞某负担782.8元、被上诉人石某某负担391.4元、被上诉人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782.8元、上诉人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阀门分公司负担782.8元、上诉人荥阳市电业局负担978.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肖广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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