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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庞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

玉林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庞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庞某的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庞某伙同曾小宁(另案处理)等人以找人为由,冲进玉林市X区奇迹网吧内,推翻该网吧的椅子,遭网吧老板卢某阻止后又踢网吧的门,庞某对曾小宁等人谎称网吧老板卢某打其。曾小宁等人就冲上殴打网吧老板卢某和网吧人员,砸碎网吧的两台电脑。经物价部门估价,被砸碎两台电脑价值38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被害人卢某陈某,证人陈某证言,同案人曾小宁供述,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和砸碎物品照片,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庞某赔偿了被害人卢某经济损失3894元,被害人卢某对被告人庞某作出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庞某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庞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庞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军

人民陪审员蒋鑫

人民陪审员张致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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