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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燕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2月上旬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怀化市广铁四公司附近蒲某某的木材加工厂,趁夜深人静之机,将厂内价值518元的8捆木材盗走。

2、2008年12月中旬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怀化市广铁四公司附近贤友木材加工厂,采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将杨某甲堆放在厂内价值718元的12捆木材盗走。

3、2008年12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再次窜至怀化市广铁四公司附近贤友木材加工厂,采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将杨某甲堆放在厂内价值1002元的17捆木材盗走。后被告人郭某某将盗取的木材转移到怀化市X巷子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领条、抓获经过、指认笔录、户籍证明、证人杨某甲、张某某、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蒲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乔燕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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