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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法、梅某赡养纠纷案

时间:2003-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路民一初字第863号

浙江省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路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某陈某法,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X村。

被某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X村。

两被某委托代理人江再保,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甲为与被某陈某法、梅某赡养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谦友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3年5月19日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陈某乙参加诉讼,并于200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再次审理。原告陈某甲、被某陈某法、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再保,第三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两被某系原告父母,第三人系原告兄弟。1988年2月8日,原、被某及兄弟之间分家析产,原告分得二层楼房1间,分家契约中载明两被某居住在第三人陈某乙家。由于金清镇X镇建设规划的需要,原告所分得的1间二层楼房须拆建,台州市土地管理局路桥分局批准原告宅基地1间。1995年原告在新批的宅基地上浇注混凝土基础。2000年6月8日,两被某从金清镇政府领去原告所有的拆建费2841元。2003年1月21日,两被某擅自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盖了一层平房,并于3月4日住进。原告现要求两被某立即停止侵占行为,拆除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原状,返还拆建费2841元,并要求第三人陈某乙安排两被某的住房问题。

两被某辩称,1988年分家析产后,两被某批得宅基地1间,原告要求归其建房,两被某及原告另外两兄弟也同意归原告建房,同时原告所分得的1间二层平房调换给两被某居住。两被某也一直居住在这间二层平房内。由该间二层平房拆建所安置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两被某。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乙辩称,两被某辩称属实,原、被某之间所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属两被某,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两被某系原告陈某甲父母,原告有兄弟三人,长兄陈某夫,二兄陈某乙。1988年2月8日两被某及原告三兄弟间分家析产,三兄弟各分得1间二层平房。分家契约载明两被某居住在陈某乙家到百年。1988年5月两被某向政府申报建房宅基地,同年8月原黄岩县人民政府批准两被某建房用地1间,同年9月21日原告与两被某、长兄陈某夫、二兄陈某乙妻蒋云琴订立了一份书面字据载明所批地基归原告陈某甲建房,陈某甲拿出2000元给陈某夫和陈某乙各1000元。1995年金清镇人民政府为了建设外环线工程,需拆迁上塘村X间房屋,其中有1间就是原告陈某甲在1988年分家时所分得的1间二层平房。同年6月1日台州市土地管理局路桥分局批准原告陈某甲建房用地1间。同年原告在陈某甲在新批的地基上浇铸好地梁。同年12月份原告陈某甲原有老屋已经拆除,拆除之前两被某居住在原告陈某甲原有老屋内。2000年6月8日金清镇人民政府与原告陈某甲补签拆建协议书,陈某乙代为签名,拆建费2841元由两被某领去。2003年1月两被某擅自在原告宅基地上盖了1间一层平房,并于同年3月4日住进,双方遂成纠纷。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分家契约、黄集建(93)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路土(1995)X号同意金清镇拆迁户申请建房用地批复、拆迁协议书、浇铸地梁有关原始凭证、黄政(1988)10-X号关于村民申请建房用地的批复、1988年9月21日屋基转让字据及原、被某、第三人的陈某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解决父母的住房问题是子女赡养义务的一项内容,本案实质上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为父母的住房问题而发生的赡养纠纷。原告父母及兄弟之间签订的分家契约是合法有效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按照分家契约原告分得1间房屋,该房屋属原告所有,因该房屋拆建所安置的宅基地使用权当然属于原告,拆建费亦应属原告所有。两被某未经原告同意在宅基地上建房并住进,行为不妥。按照分家契约两被某居住陈某乙家到百年,故第三人陈某乙应依约妥善安置两被某的住房问题。两被某及第三人辩称1988年调换原告所分得的老屋之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某拆除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陈某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解决被某陈某法、梅某的住房问题。

二、被某陈某法、梅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拆建费人民币2841元。

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3810元,原告陈某甲负担1410元,两被某及第三人陈某乙各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X区支行,户名:浙江省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执收单位代码:(略))。

审判员李谦友

二○○三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戴颂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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