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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肖某、宁乡县某某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军,湘潭市X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宁乡X乡县X村。

投资人肖某,系该矿矿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正德,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肖某、宁乡县某某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17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樊军,被告宁乡县某某矿投资人肖某及肖某委托代理人黄正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1月16日,被告宁乡县某某矿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张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准予并移送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2年1月6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9月21日,原告张某在宁乡县某某矿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原告的伤情在2008年2月18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尿道损伤属四级伤残,后期需定期进行尿道扩张某,目前每周一次,每次200元,如病情变化需要遵医嘱住院治疗。”原告张某于2008年9月17日向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4日作出的宁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被告肖某不服该裁决,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9月24日,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针对张某的后期治疗费做出阐述“张某后期尿道扩张某费用的数额不能确定,因此在劳动能力鉴定后发生的实际治疗费用,张某可凭有效票据要求宁乡县某某矿支付。”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某某矿依照判决的内容履行了给付义务。因原告在该工伤事故中受伤致残后的治疗尚未终结。从2009年1月5日至今,原告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在住院和门诊治疗,均需发生相应的后续治疗费用,但被告拒绝支付。故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伤造成的后期治疗费用249000元(系每周一次的尿道扩张某费用。按800元/月计算至原告70岁时止)。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二份,第一份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尿道扩张某的存在,第二份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张某腹股沟疝的形成与2007年9月21日外伤因素有关;

证据2、宁乡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张某后期尿道扩张某的费用不能预计,张某可凭有效票据由宁乡县某某矿支付;

证据3、医疗费票据15张某证明一张,拟证明宁乡X村合作医疗治疗腹股沟疝修补术费用7894.04元,医疗费票据为1366.34元;

证据4、湖南省湘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鉴定费为700元;

证据5、湖南省湘雅二医院病历资料和住院治疗,拟证明张某正在进行尿道扩张某;

对原告张某提交的5份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中2008年2月20日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劳动工伤不应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结论不确切,这两份鉴定均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1348.34元予以认可外,其他不是有效的医疗费用票据,而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而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该病历只能证明原告进行腹股沟疝手术的记录,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而有异议,。

被告肖某、宁乡县某某矿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用249600元无法可依。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伤残,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的法医司法鉴定不能作为工伤保险赔偿的鉴定依据。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用与工伤、与宁乡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后段治疗费无关联性,无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原告治疗腹股沟疝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张某在劳动鉴定之日至今没有做过尿道扩张某。原告在2010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经宁乡县人民法院一审驳回起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原告不得以同一事实理由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

被告宁乡县某某矿、肖某为支持自某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6、宁乡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7、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上述二份证据拟证明张某能够要求被告赔偿的后续治疗费用仅仅是尿道扩张某的费用。并需要凭有效票据主张某利。

原告张某对被告宁乡县某某矿、肖某提交的证据6、7没有异议。

证据8、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为:张某尿道损失致瘢痕形成,尿道狭窄,后期仍需长期尿道扩张,每月1次(费用每次约200元),直至排尿费力等梗阻症状改善,时间无法确定。(原告支付鉴定费6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8均未提出明确异议。

经合议庭合议后,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2、6、7、8,对原、被告双方拟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1中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书已经本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没有证明力。证据3,对被告方认可的有效票据计1348.34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不是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有效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确系原告治疗腹股沟疝的治疗记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张某于2007年9月6日到被告宁乡县某某矿工作。2007年9月21日上午,原告张某按往常工作程序点炮开矿时,因矿井井口被震塌,原告张某的下肢被石头压住而受伤。原告张某伤后先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治疗。2008年2月18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临检(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张某尿道损伤属四级伤残,后期需定期进行尿道扩张某,目前每周一次,每次200元,如病情变化需要遵医嘱住院治疗”。2008年5月30日,原告张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宁乡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2008年7月28日作出宁劳工伤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张某为工伤。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09年2月25日对张某作出长劳鉴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其为伤残肆级。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09年5月4日作出宁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裁决由宁乡县某某矿肖某支付张某工伤保险待遇422025.69元。被告肖某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经本院审理,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张某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判决本案被告宁乡县某某矿支付张某工伤保险待遇239825.69元。但后期尿道扩张某费用的数额不能确定,因此在劳动能力鉴定后所发生的实际治疗费用,可凭有效票据要求宁乡县某某矿支付。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宁乡县某某矿履行了判决义务。

2010年5月28日,原告张某以工伤事故后治疗的腹股沟疝与工伤事故有因果关系。要求被告宁乡县某某矿、肖某赔偿治疗费用8382.04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在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张某治疗的腹股沟疝的形成与2007月9月21日外伤因素有关。张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案经本院审理,本院认为除因后期尿道扩张某费用的数额不能确定,张某可以在劳动能力鉴定后所发生的实际治疗费用凭有效的票据要求宁乡县某某矿支付外,都是已经由本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张某又起诉的,本院已经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故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张某不服本院裁定,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诉讼中,原告认可2009年9月24日前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支付。2012年1月6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法临鉴字第X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某尿道损伤后致瘢痕形成,尿道狭窄。后期仍需长期尿道扩张,每月1次(费用每次约200元),直至排尿费力等梗阻症状改善,时间无法确定”。鉴定意见书中记载“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反映,从2009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10日,原告张某有行尿道扩张某录(合计12次)”。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后期尿道扩张某费用的有效票据为1348.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告所持“依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每周一次尿道扩张某,每次200元,从2009年10月20日到2012年1月6日计算损失;依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每月一次尿道扩张某,每次200元,从2012年1月至今计算损失,并赔偿误工费、伙某、交通费。”的意见。及被告所持“后期尿道扩张某费用的数额不能确定,在实际治疗费用发生后凭有效的票据要求支付”的意见,本院如何采纳的问题。

就此问题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仅是依照法医学知识就原告的伤情作出的临床治疗参考意见。该参考意见并不能直接证实原告实际为此造成了医疗费用支出的损失。并且本院做出的(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均系生效法律文书。均认为原告张某可以在实际治疗后凭有效的票据要求宁乡县某某矿支付。故原告因后期尿道扩张某所产生的实际治疗费用1348.34元,现被告宁乡县某某矿认可,就应该立即支付。对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佐证的损失却要求被告赔偿的意见,本院不能采纳。就误工费的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的存在,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交通费用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从原告住所到长沙市区往返每次40元的标准,计算12次,合计480元。就伙某补助费用的损失,以每天12元的标准,本院酌情计算12天,合计144元。就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700元,与本案确无关联。基于对伤者弱势的人文关怀,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支付。以上加之原告支付的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60元,合计为2732.34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并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保险办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乡县某某矿、肖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张某后期尿道扩张某费用1348.34元;

二、由被告宁乡县某某矿、肖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张某交通费、伙某补助费、鉴定费1384元;

以上合计2732.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乡县某某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治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人民陪审员张某龙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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