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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26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5月6日夜里,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王××(已判)、黄×、李××(二人另案处理)乘车窜到镇平县X镇玉文化广场,持刀、钢管无故将正在玉文化广场玩耍的石佛寺魏湾村民赵×全身多处打伤。经鉴定:赵×的伤情构成轻伤。

2、2010年08月03日凌晨0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见到送其妻子和儿子回家的王×,怀疑二人有暧昧关系,气愤中将王×叫到家中,持木凳将王×头部打伤。经鉴定,王×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经调解,被告人朱某某一次性赔偿王×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一起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寻衅滋事罪

2006年5月6日夜里,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王××(已判)、黄×、李××(二人另案处理)乘车窜到镇平县X镇玉文化广场,持刀、钢管无故将正在玉文化广场玩耍的石佛寺魏湾村民赵×全身多处打伤。经鉴定:赵×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王××赔偿被害人赵×经济损失x元,并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和同案犯王××、黄×、李××关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的供述,被告人赵×关于无故被殴打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的陈述,且有鉴定结论,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2、故意伤害罪

2010年08月03日凌晨0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见到送其妻子和儿子回家的王×,怀疑二人有暧昧关系,气愤中将王×叫到家中,持木凳将王×头部打伤。经鉴定,王×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朱某某一次性赔偿王×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关于案发时间、地点、原因和后果的供述,被害人王×关于被打致伤经过的陈述,且有证人张×、王×、魏××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共同犯罪,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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