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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鄞州大金某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鄞州大金某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永波,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应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戚曙波,(略)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市鄞州大金某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某司)为与被告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丹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应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0年6月3日和2010年6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金某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永波、被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戚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金某司起诉称:

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塑机。2007年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承诺于2007年12月30日付清,同时约定如果到期不还清货款,按月息5%计算,并立下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在2009年1月24日归还原告货款x元,于2010年2月8日归还原告x元,余款x元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x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x元(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暂算至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应某某答辩称:

对原告诉称的欠款金某x元没有异议,但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按照欠条的书面约定,被告应某在2007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另外,被告已经在2007年归还过欠款x元,并没有中断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原件),证明截止2007年1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查询记录单三份(原件),证明被告在2009年1月2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余姚低塘支行向石某某汇款x元的事实;3.劳动合同一份(原件),证明石某某是大金某司员工以及被告在2009年1月24日的汇款时归还大金某司的事实;4.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复印件),证明在2010年2月份,被告和张利青各归还原告欠款x元的事实。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石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石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大金某司的销售人员。因2009年1月24日已经临近春节,被告为了更快将欠款还给大金某司,通过银行汇款形式汇给其x元用于归还大金某司的欠款。其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其他私人借款存在。

被告应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是在2007年5月份归还原告x元欠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x元的汇款是被告归还石某某的个人欠款,并非是还给大金某司;对证据3要证明石某某是大金某司销售人员的情况表示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承兑汇票是张利青归还给大金某司,与被告没有关系。

对证人石某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能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证人证言表示认可;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是不真实,欠款应某打入大金某司的账户,而不是石某某个人的账户。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且被告也予以确认,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对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塑机产品。2007年1月30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约定在2007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后被告归还原告货款x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首先,被告对其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表示认可,被告主张曾在2007年归还原告x元货款,按照常理,被告在没有还清原告货款的情况下,应某存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但现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主张;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查询记录和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能基本反映被告在2009年1月24日通过汇款给石某某个人账户的方式将x元的货款归还原告大金某司的事实,被告不认可这一事实,认为该汇款是被告用于归还石某某的个人欠款,但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曾在2009年1月24日归还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盖然性更高,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向法院的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被告在欠条上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按月利息5%计算”,现原告请求对逾期付款的x元货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诉请没有超过双方的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某某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大金某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9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施丹娜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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