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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员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李某甲之妻。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瑞林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李某甲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甲于1995年9月16日在原告所辖的石牛信用社立据借款7000元,约定于1996年9月18日到期。被告仅偿还本金3000元及2001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于1999年12月30日在原告所辖的石牛信用社借款5930元,约定于2002年12月20日到期,被告李某甲仅偿还200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于1999年12月30日在原告所辖的石牛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于2002年12月20日到期,被告李某甲仅偿还利息70元;于1999年12月30日在原告所辖的石牛信用社借款8480元,约定于2002年12月20日到期,被告李某甲仅偿还200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于2002年8月3日在原告所辖的石牛信用社借款4500元,约定于2003年8月3日到期,被告李某甲仅偿还2005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于2002年11月30日在原告所辖的石牛信用社借款2000元,约定于2003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李某甲仅偿还200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于2002年12月31日在原告所辖的石牛信用社借款7700元,约定于2003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李某甲仅偿还200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于2003年6月21日在原告所辖的石牛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于2004年6月21日到期,被告李某甲仅偿还200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于2004年3月3日在原告所辖的石牛信用社借款1000元,约定于2004年5月3日到期,被告李某甲仅偿还200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于2005年3月1日在原告所辖的石牛信用社借款8500元,约定于2006年3月1日到期,被告李某甲本金和利息都未偿还;,于2005年6月30日在原告所辖的石牛信用社借款3000元,约定于2006年6月30日到期,被告李某甲仅偿还2006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至2009年6月30日止被告李某甲结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迅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起诉后的利息。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部分失实,其中1995年9月16日的7000元和2004年3月31日的1000元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实事求是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系夫妻,被告李某甲于1999年12月30日在原告所辖的石牛信用社借款5930元,月利率11.83‰,约定于2002年12月20日到期,被告李某甲仅偿还200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于1999年12月30日在原告所辖的石牛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11.83‰,约定于2002年12月20日到期,被告李某甲仅偿还利息70元;于1999年12月30日在原告所辖的石牛信用社借款8480元,月利率9.72‰,约定于2002年12月20日到期,被告李某甲仅偿还200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于2002年8月3日在原告所辖的石牛信用社借款4500元,月利率11.88‰,约定于2003年8月3日到期,被告李某甲仅偿还2005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于2002年11月30日在原告所辖的石牛信用社借款2000元,月利率11.88‰,约定于2003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李某甲仅偿还200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于2002年12月31日在原告所辖的石牛信用社借款7700元,月利率13.14‰,约定于2003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李某甲仅偿还200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于2003年6月21日在原告所辖的石牛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11.88‰,约定于2004年6月21日到期,被告李某甲仅偿还200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于2005年3月1日在原告所辖的石牛信用社借款8500元,月利率11.88‰,约定于2006年3月1日到期,被告李某甲本金和利息都未偿还;,于2005年6月30日在原告所辖的石牛信用社借款3000元,月利率13.14‰,约定于2006年6月30日到期,被告李某甲仅偿还2006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至2009年6月30日止被告李某甲结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原告起诉的1995年9月16日的贷款本金7000元、2004年3月3日的贷款本金1000元不是本案李某乙所借,而是案外另一同名同姓人所借。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贷款借据复印件、利息计算清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双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签订的贷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因上述债务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995年9月16日的贷款本金7000元、利息3900元和2004年3月3日的贷款本金1000元、利息563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从2009年7月1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

二、驳回原告双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偿还1995年9月16日的贷款本金7000元、利息3900元和2004年3月3日的贷款本金1000元、利息563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瑞林

二○○九年九月一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聂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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