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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月11日因妨碍执行公务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07年12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8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9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证据,禹州市人民检察于2011年1月15日延期审理,2011年1月21日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12月14日上午,耿耀辉、朱某某(二人已判)在禹州市X村祁某(已判)开办的铝石矿上因边界问题与临矿发生纠纷。祁某闻讯后通知朱某杰纠集人到矿上准备与对方发生殴斗,朱某杰遂纠集被告人闫某等人与祁某会合后,由祁某带领去到石匣沟铝石矿上,与临矿的屈某带领的王某、秦某等人发生殴斗,殴斗中致王某、秦某轻伤。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上午,耿耀辉、朱某某(二人已判)在禹州市X村祁某(已判)开办的铝石矿上因资源问题与临矿发生纠纷。祁某闻讯后通知朱某杰纠集人到矿上准备与对方发生殴斗,朱某杰遂纠集被告人闫某等人与祁某会合后,由祁某带领去到石匣沟铝石矿上,与临矿的屈某带领的王某、秦某等人发生殴斗,殴斗中致王某、秦某轻伤。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闫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费1500元,赔偿被害人秦某经济损失费2000元,二被害人放弃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权利,被害人王某表示对被告人闫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秦某陈述;同案人朱某杰、祁某、朱某某、李某某、常某某、金某某等人供述;证人屈某证言;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2008)禹公刑伤检字第X号、第X号鉴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本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王某、秦某收款凭证、放弃诉讼权利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伙同同伙持械与他人发生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不是致被害人王某、秦某轻伤后果的直接责任人,作用程度相应较小,并能赔偿二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作用、社会危害程度与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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