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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焦作市富宝物资有限公司、岳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富宝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街储运公司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女,系陈某某之妻。

原审被告岳某,男。

陈某某与焦作市富宝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宝公司)、岳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8年5月23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富宝公司、岳某赔偿陈某某修车费用2511元。2、判令富宝公司、岳某赔偿陈某某车辆停运损失1953元。3、诉讼费由富宝公司、岳某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富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甲,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乙,原审被告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岳某系富宝公司所雇佣的司机。2007年10月26日上午9时许,岳某驾驶富宝公司的豫H-x号小客车行至塔南路小学门前,与前方同向行使陈某某的豫H-x号捷达出租车追尾,该捷达车被撞后与前车连环追尾,造成陈某某的出租汽车前后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车辆被撞当日即送往停车场,10月28日-29日又在众通修理厂停放,期间支付拆检费200元、停车费16元。事故处理期间,富宝公司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经过查勘定损,确认该车更换配件。修复等损失为770元(不含保险杠总成及角灯)。陈某某于2007年11月6日自行对该车进行了修理,修理费用为2295元。审理期间,根据陈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结论为:2007年10月间出租汽车日均营业纯收入为150元,捷达出租车后保险杠总成价格为620元,角灯15元。陈某某支付鉴定费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岳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的财产受到侵害,作为雇主富宝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拆检费、停车费、修理费、营运减少的收入等。富宝公司向本院定损报告之行为,视为其自认定损报告中修理费用及项目,该报告中已经明确工时费为650元、尾灯120元,同时明确了尚需更换保险杠总成(价值620元),除上述外,结合保险公司现场制作的照片,可以反映该车前部角灯(价值15元)已经受损,富宝公司同样应当予以赔偿。上述维修费用合计1405元(650元+120元+620元+15元)。陈某某受损车辆为营运车辆,富宝公司应当赔偿停运期间给陈某某造成的营运损失,但仅限于事故停放及修理期间,其中修理期间双方已经确认为3天,停放时间为4天,上述损失合计1045元。陈某某所主张其他修理费、停运损失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富宝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拆检费200元、停车费16元、维修费(工时费、配件费)1045元、车辆停运损失105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3071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富宝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富宝公司同意支付陈某某1500元。理由为富宝公司的司机与陈某某的车辆相撞后,保险公司已经出现场,陈某某应当服从保险公司的现场依据,对保险公司认可的维修费770元与其协商解决,会早日解决。可陈某某故意违反程序,其到事故科处理现场时,事故科让去正规的评估中心鉴定损失,可陈某某没有去,而是私下去了他有关系的汽车修理厂单方修理,经看照片已人为地扩大了损失,导致富宝公司到保险公司无法理赔的结果。如果按照估算该车损失三天即可换修好,不会用七天时间,每天按150元计算,这样多算出一倍。陈某某私下换配件多少无人证明,修理费用的估算的数字只是从照片上分析出来的,根本不是检验车辆证明的,该车在诉讼中已经卖掉,无法查验该车的实际损失。陈某某故意不遵守程序不依法办事,富宝公司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陈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的证据都已经富宝公司质证认可,计算正确无误,判决客观公正,望二审依法维持。

根据上诉人富宝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富宝公司是否应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71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富宝公司认为陈某某不按规定让保险公司定损,被撞车辆的后保险杠修复需要770元,但陈某某更换了后保险杠总成,造成费用过大,该车的前脸不是富宝公司的车辆所撞。陈某某认为一审计算的赔偿数额是正确的,当时不知道定损,出事后,富宝公司经理让私下修理,这样费用会少一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富宝公司的雇员岳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陈某某的车辆受到损害,富宝公司作为雇主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某某的车辆损失包括修理费、车辆停运损失、停车费、鉴定费和拆检费等费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关于修理费、车辆停运损失、停车费、鉴定费、拆检费的计算是正确的,富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富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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