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八门面。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彭某某之妻。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2009年3月27日,被告彭某某、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因案外人彭某生是民间借贷纠纷的担保人,要求追加彭某生为本案当事人共同进行诉讼,本院征求原告谭某某的意见,但原告谭某某不同意追加彭某生为本案当事人;2009年4月3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彭某某、王某某要求追加保证人彭某生为当事人的申请;2009年4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李秋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胡端梅担任记录;原告谭某某、被告彭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被告彭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来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因王某某系被告彭某某之妻,彭某某的借款发生的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彭某某夫妇均是债务清偿的主体,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彭某某、王某某迅速清偿原告谭某某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彭某某、王某某辩称:彭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属实,但两被告不认识谭某某,只认识借款担保人彭某生,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约定月利率1.5%属实,因担保人彭某生的女婿曹学善向两被告借款5万元未偿还,且曹学善夫妇均已外逃不归,被告向其追讨债务困难,两被告在双峰县城的房产已在梓门农村信用社作借款抵押担保,两被告所做生意严重亏损,请求法院允许两被告慢慢偿还原告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因被告彭某某做生意缺少资金,经案外人彭某生介绍及担保,彭某某向谭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谭某某人币伍万元整,利息按1.5%月利率计息。”自2009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做生意亏损无力偿还为由未偿付原告分文,5万元的借款本金算至2009年4月10日止,按1.5%的月率计算借款利息为97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向原告谭某某借款,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月利率,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谭某某仅起诉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而不起诉担保人彭某生共同清偿,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已裁定准许;被告彭某某向原告谭某某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双方无特别约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夫妇共同清偿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虽然没有约定偿还期限,但在原告催讨借款后被告应及时清偿,两被告以做生意亏损及担保人彭某生的女婿欠其债务未清偿为由拒不清偿原告谭某某的借款本息是不对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9750元,合计x元(2009年4月10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另行计算至执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彭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秋成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端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钦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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